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民终5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长沙恒远运输有限公司与喻桥良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桥良,长沙恒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桥良,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恒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中南汽车世界R02栋304室。法定代表人:贺坚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喻桥良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恒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3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桥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被上诉人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桥良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受理费由恒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喻桥良作为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召开股东会,并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喻桥良的投资款600000元退还喻桥良,这是股东喻桥良合法分配公司权益和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未构成对恒远公司财产造成损害;2、为维护自身权益,喻桥良在公司领取220000元现金并出示了收条,一审法院认定喻桥良暴力夺取恒远公司的财产,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220000元现金系公司获得的另案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与本案无关,现金人民币是一种种类物,恒远公司接收后,就对220000元享有所有权,喻桥良作为公司内部人员,处置公司财产并无不当;4、一审期间,喻桥良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反诉申请,一审法院未作处理,程序存在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发回重审。恒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1、恒远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财产权利是独立的,公司股东喻桥良与股东贺坚强之间的股权纠纷与喻桥良夺取公司财务的行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喻桥良用暴力手段夺取220000元是违法的,构成对公司的财产损害。2、喻桥良仅持有公司40%的股权,根据恒远公司的章程与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可以由持1/10股权的股东提起,股东会作出决议需持1/2以上股权的股东表决同意才具有效力。从喻桥良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看,喻桥良申请撤回投资款需经持2/3以上股权的股东表决同意才具有效力,喻桥良无权做出股东会决议。喻桥良已经就公司的分红向长沙县提起盈余分配诉讼被驳回,后上诉至中院也被维持原判,据此得知,喻桥良不具备分配公司红利的条件,喻桥良以未分配公司红利为由暴力夺取公司财务,应当返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喻桥良一审没有提交反诉状,我方也未收到反诉状副本。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恒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喻桥良返还恒远公司保管的人民币220000元;2、判令喻桥良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一审诉讼费由喻桥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恒远公司的工作人员贺勇强受恒远公司安排,在恒远公司的办公场所办理湘AXXX**车辆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结账手续。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理赔员向恒远公司支付理赔款220000元。恒远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湘AXXX**车赵德于2014年1月5日19时35分在环保中路由西往东行驶与金海路交叉口与易亚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理赔款220000元由恒远公司代收。落款盖有恒远公司公章。恒远公司在收取上述220000元理赔款后,喻桥良突然采取强行手段将该220000元拿走。恒远公司工作人员立即拨打110报警,但没有处理结果。2015年3月26日,恒远公司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报案。2015年5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雨公(洞)不立字[2015]0014号),对提出控告的长沙恒远运输有限公司被抢劫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恒远公司对该决定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5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作出《复议决定书》(雨公(洞)刑复字[2015]0004号),决定维持原决定。恒远公司仍然不服,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5年8月24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长雨检控申控复字[2015]2号)《答复函》,主要内容为:经我院有关部门审查,根据法院判决书喻桥良系长沙恒远运输有限公司合法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2015年3月25日喻桥良因公司分红纠纷在财务室将公司所有的220000元现金拿走,并留下收条。据此,喻桥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现金220000元的故意,客观上使用轻微暴力行为强行拿走现金,行为上存在不妥,但仍系公司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故其行为不涉嫌抢劫犯罪,不符合立案条件,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正确。另查明,恒远公司有两个股东,分别为贺坚强和喻桥良。喻桥良以贺坚强独占公司,损害了喻桥良合法利益为由多次将恒远公司诉至法院,并与贺坚强产生纠纷。但尚没有生效的判决确定恒远公司应当向喻桥良支付相关款项。喻桥良在2015年3月25日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恒远公司现金220000元。该收条系在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复印。对收取该220000元的依据,喻桥良在庭审中陈述喻桥良作为恒远公司的股东、监事,在符合规定下作出股东决议,恒远公司应当支付给喻桥良600000元的投资款。一审法院认为,恒远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的220000元现金是从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收取的保险理赔款,恒远公司对该笔钱款享有所有权。喻桥良在没有征得恒远公司同意的前提下,采取轻微暴力方式强行将该220000元拿走,侵害了恒远公司的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故恒远公司要求喻桥良返还被拿走的2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喻桥良拿走恒远公司220000元后,造成了恒远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恒远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喻桥良辩解本案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且恒远公司应当向喻桥良支付600000元。因喻桥良拿走款项没有经过恒远公司的同意,采用了轻微暴力手段,一审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且喻桥良没有证据证明恒远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故对喻桥良的上述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喻桥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恒远公司归还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喻桥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恒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喻桥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恒远公司向法院提交(2015)长县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长中民终字第069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查发现恒远公司一审期间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并非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恒远公司对220000元现金享有民事权益,喻桥良采用轻微暴力行为取得该笔现金,构成对恒远公司财产权益的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案由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更为准确。2、恒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喻桥良虽作为持有公司40%股权的股东,且任公司监事,但其单独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处置公司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喻桥良以轻微暴力手段取得220000元的行为侵害了公司民事权益,应当返还220000元并支付利息。3、关于一审法院对喻桥良在庭审中提交答辩状时提出的反诉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问题,本案系喻桥良与恒远公司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与喻桥良主张的盈余分配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喻桥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喻桥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念红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颖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