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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贾红东与被告刘茂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东,刘茂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010号原告:贾红东,男,汉族。被告:刘茂安,男,汉族。原告贾红东与被告刘茂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紫娴担任记录。原告贾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茂安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红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半年内还,到了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被告刘茂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刘茂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茂安因装修工程需要,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贾红东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贾红东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注:半年之内还)。借款人:刘茂安(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刘茂安因装修工程需要向原告贾红东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茂安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贾红东要求被告刘茂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茂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贾红东借款本金30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刘茂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魏再永代理审判员  彭剑辉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