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正保与王小改、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保,王小改,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969号原告:杨正保,男。被告:王小改,女。被告:张云,女。原告杨正保与被告王小改、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桥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改、张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于2006年6月12日、2006年6月19日、2006年7月11日、2006年10月30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以及利息156587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息为2分;2006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月息为2分;2006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为15%。2006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为15%。以上借款在原告追要多次的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还款1万元,于2010年12月20日还款1万元,以后又多年追要无果。直到2015年11月被告王小改答应到年底先还本金,待房子出卖后偿还利息,但是到了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2月27日,见不到人面,打电话也不接,实无诚信。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一次还清本息。被告王小改、张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正保与被告张云系老乡。2006年,张云向杨正保称其朋友王小改需要借款100000元,其后杨正保于2006年6月12日向张云提供借款40000元,张云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正保现金4万元整肆万元整。〈时间6个月〉〈利息2分整〉张云20**年6.12日”;杨正保于2006年6月19日提供借款10000元,张云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正保现金1万元整壹万元整。〈利息2分〉时间不限张云20**.6.19日”;杨正保于2006年7月11日向张云提供借款20000元,张云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正保现金2万元贰万元整〈利息0.15元〉张云20**.7.11日”;2006年10月30日向张云提供借款20000元,张云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正保现金2万贰万元整。〈利息1.5%〉张云〈王小改〉2006.10.30日”。2010年7月,被告王小改在上述四张条据落款处签名,后王小改于2010年10月8日向杨正保还款10000元,于12月20日还款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正保向张云提供借款,张云出具条据载明借款事宜,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中2006年6月12日的条据载明时间6个月,根据民间借贷习惯,该6个月应为借款期限,故张云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另外三张条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杨正保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王小改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王小改在四张条据落款处签名,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应与张云共同偿还借款。关于杨正保主张的利息,四张条据分别载明利息2分整、利息2分、利息0.15元和利息1.5%,属于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其中4万元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杨正保对该笔借款所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另外三笔借款,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也未约定借款期限,而杨正保称其多年追要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杨正保对该三笔借款利息的主张,应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20000元还款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偿还顺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该还款性质为利息。20000元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实际支付时间截止2014年10月10日,故杨正保对利息的主张,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王小改、张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改、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正保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小改、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正保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正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8元,减半收取计2499元,由原告杨正保负担1545元,被告王小改、张云负担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