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褚宝友与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褚宝友,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0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褚宝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政府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孙达,县长。委托代理人韩超,肇源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褚宝友因诉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肇源县政府)不予受理信访复查申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黑行终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褚宝友于1981年9月在肇源县民意供销社(以下简称民意供销社)参加工作。1997年10月,民意供销社破产,褚宝友成为下岗职工。2004年民意供销社实施并轨时,褚宝友以买断工龄年金额标准低为由拒绝参加并轨,被企业视为解除劳动关系并放弃并轨待遇。后褚宝友因养老保险问题长期上访。2013年2月28日,褚宝友到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上访,要求提高买断工龄年金额标准、重新上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4月19日,肇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源合字(2013)2号《关于褚宝友诉求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供销系统各并轨企业包括民意供销社和县内的其他并轨企业一样,均执行黑社保发(2004)3号《黑龙江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规定的标准,褚宝友提出的提高买断(并轨)工龄年金额标准没有根据。2、2004年民意供销社实施并轨时,褚宝友以买断工龄年金额标准(每一年工龄给一个月的工资305.5元)太低为由拒绝并轨,视为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动放弃并轨待遇。综上两点,褚宝友不能重新上岗。3、2004年民意供销社实施并轨,相关养老保险费问题企业依据国家政策只负责1996年到2004年企业应缴纳的那部分养老保险费,2005年后养老保险费全部由个人缴纳。褚宝友不服,向肇源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申请。2014年9月15日,肇源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褚宝友提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的通知》(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认为褚宝友提出的事项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不予受理其复查申请。褚宝友不服,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责令肇源县政府对其申请信访事项给予复查,保护其合法权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司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褚宝友对《不予受理通知》不服,以肇源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褚宝友的起诉。褚宝友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行终32号行政裁定认为,肇源县政府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属于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褚宝友不服提起诉讼,一审裁定依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司法解释第二款之规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褚宝友申请再审称:1、1997年民意供销社以企业并轨为由,强迫褚宝友买断工龄下岗,褚宝友没有同意,企业强行把褚宝友推向社会,褚宝友为此多年上访。2、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肇源县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不是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3、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起诉事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责令肇源县政府履行职责,对褚宝友提出的信访事项给予复查,确认褚宝友与民意供销社存在劳动关系。肇源县政府答辩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褚宝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褚宝友主张与民意供销社存在劳动关系曾提起诉讼,2015年4月21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源民初字第896号民事裁定,驳回褚宝友的起诉。请求驳回褚宝友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褚宝友因要求提高买断工龄年金额标准、重新上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等事项长期上访,肇源县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未对其信访事项作出新的处理,不予受理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二审裁定驳回褚宝友的起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褚宝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褚宝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修江审判员 李明义审判员 张能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关 月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5)210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