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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孝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2979号原告:陈孝德,男,193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寄文,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张亚东,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孝德原以祝振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宁波市分公司)为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孝德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祝振涛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1426民初297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陈孝德撤回对被告祝振涛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祝振涛驾驶浙B×××××号轿车沿韩桑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韩桑路孔庄街,将同向行驶的原告陈孝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刮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孝德受伤。原告陈孝德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陈孝德支出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祝振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孝德不负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宁波市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宁波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原告合理医疗费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30%。原告进行伤残评估的机构的鉴定范围,不包含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该机构对营养期护理期出具意见超出鉴定范围和委托范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陈孝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祝振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孝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孝德因该事故受伤。2、浙B×××××号轿车行车证及被告祝振涛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B×××××号轿车年检合格,被告祝振涛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B2)。3、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抄单各一份。证明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病历一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陈孝德的伤情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状况。5、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陈孝德花费医疗费10343.43元,住院15天。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7、司法鉴定书意见书一份、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参考意见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宁波市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但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为连号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对证据7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法院委托评估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选举鉴定机构,并且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过程,程序违法,其次,在该鉴定机构鉴定时在场人员不包含被鉴定人,在没有对被鉴定人进行检查的情况下,仅依据病历、诊断证明、CR片进行鉴定,无法确定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二期评定参考意见不认可,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仅要求对伤残进行鉴定,并且法院的委托中仅对伤残鉴定进行委托,没有对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超出委托鉴定范围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该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仅包含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程度评定,视觉功能鉴定,听觉功能鉴定,不包含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对鉴定机构超出业务范围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鉴定机构出具的二期评估意见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并且鉴定费也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宁波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6交通费票据,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参考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宁波市分公司质证认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选举鉴定机构,并且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过程,程序违法,该鉴定系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本院已邮寄送达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宁波市分公司已于2016年7月23日签收,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宁波市分公司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宁波市分公司认为,在该鉴定机构鉴定时在场人员不包含被鉴定人,在没有对被鉴定人进行检查的情况下,仅依据病历、诊断证明、CR片进行鉴定,无法确定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显示对原告陈孝德进行了体格检查,被告保险公司仅依据鉴定报告中的在场人员无被鉴定人原告陈孝德为由,主张鉴定时原告未在场,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宁波市分公司认为,法院委托时未委托鉴定机构对护理期限及营业期限进行鉴定,保险机构超出委托范围进行鉴定,且鉴定机构无鉴定护理期、营养期的资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外委托时包含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且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关于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票据系原告为鉴定的实际花费,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16时,被告祝振涛驾驶浙B×××××号轿车沿韩桑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韩桑路孔庄街,没有按规定超车,将同向行驶的原告陈孝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刮翻,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孝德受伤。原告陈孝德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0343.43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祝振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孝德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陈孝德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孝德的伤情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告陈孝德外伤致右肩损伤肱骨骨折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祝振涛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陈孝德系农业家庭户口。对原告陈孝德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0343.43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花费医疗费10343.43元,该费用系原告陈孝德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天×15天=1200元);三、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四、护理费5010元,83.5元/天(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83.5元/天),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陈孝德需护理60天,需一人护理,因此护理费应为5010元(83.5元/天×60天),应予确认;五、残疾赔偿金5426.5元,原告陈孝德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原告陈孝德1937年7月25日出生,现年79岁,计算5年,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10853元/年×5年×10%=5426.5元,应予确认;六、交通费150元,根据原告陈孝德的就医情况(住院15天)及使用车辆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应予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陈孝德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结合原告陈孝德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5000元为宜,应予确认;八、鉴定费1600元,该鉴定费系原告评残时向鉴定机构所支出合理费用,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30529.93元,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孝德在与被告祝振涛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振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孝德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孝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祝振涛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祝振涛驾驶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陈孝德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祝振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被告祝振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陈孝德医疗费1034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13343.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孝德医疗费合计10000元;超出的医疗费部分3343.4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宁波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343.43元×80%=2674.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孝德护理费501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42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558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孝德共计25586.5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祝振涛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宁波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原告合理医疗费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30%,因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及投保人无法要求医院必须在医保的范围内用药,同时保险条款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宁波市分公司提供的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对医保用药的约定,无权约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且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宁波市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使用非医保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宁波市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孝德起诉50000元,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起诉时,未依法主张鉴定费,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孝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26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孝德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孝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审判员  杨雷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山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