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中洋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中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中洋,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中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6)鄂0704刑初2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中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中洋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59KM+120M处,即鄂州市鄂城区碧石渡镇黄土咀村路段时,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皮某4(男,殁年69岁)撞倒,造成皮某4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中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中洋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中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遗体火化证明、民事裁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证人孙某、皮某1、皮某2、皮某3、吴某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中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中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孙中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孙中洋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中洋于2016年1月2日19时40分许驾驶苏G×××××小型轿车,未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另,被告人孙中洋在二审期间已履行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承担诉讼费7943元(实际支付8000元)的义务。证人(被害人之子、民事原告人)皮某2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皮某4死亡的经济损失375,832.50元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已由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赔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中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孙中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原审被告人孙中洋能履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刑初25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中洋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对被告人孙中洋判处的刑罚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中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剑波审判员 张习林审判员 徐钰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