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陈良缘与赵迪、胡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缘,赵迪,胡荣,赵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1091号原告:陈良缘,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皖怀远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高黎煜,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岑琛,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迪,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胡荣,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皖利辛县人,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赵燕燕,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陈良缘诉被告赵迪、胡荣、赵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黎煜、被告赵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良缘的委托代理人孙岑琛、被告胡荣、被告赵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良缘诉称:2015年6月8日,赵迪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赵燕燕作为担保人提供了担保。然而赵迪仅支付2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陈良缘多次向赵迪要求还本付息,但赵迪均以种种借口推脱,现诉至法院要求赵迪、胡荣、赵燕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万元,合计11.8元。陈良缘针对其诉称事实和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良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和主体资格,赵迪无异议;2、借条原件1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及赵燕燕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赵迪无异议;3、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赵迪用该车做抵押,赵迪对车辆登记证无异议,但认为并非用车辆作为抵押,且行驶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赵迪辩称:向陈良缘借款10万元属实,然而其已经与胡荣离婚,故胡荣不应承担责任。赵燕燕虽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该款为其所借,其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赵燕燕亦不应承担责任。现在其债务太多,暂时无力偿还。赵迪针对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和主体资格,陈良缘无异议;2、离婚证原件,证明其与胡荣于2015年6月25日登记离婚,陈良缘无异议。胡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胡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赵燕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赵燕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陈良缘的1号、2号证据以及赵迪的1号、2号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陈良缘的3号证据,由于陈良缘并未主张抵押权,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赵迪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陈良缘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赵燕燕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为此,赵迪给陈良缘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陈良缘先生人民币100000(拾万元整),借款利息2%(月利率),还款日期2015年12月8日,借款日期2015年6月8日,利息先付贰仟(2000元)元,剩余利息壹万元,分两次付清,2015年10月1日付伍仟,剩余伍仟还同本金一并于还款日期当天付清。车辆登记证作为抵押,还款人:赵迪(签名并捺印),担保人:赵燕燕(签名并捺印),立据日期:2015年6月8日。”当日,赵迪在拿到10万元借款后,立即向陈良缘支付当月利息2000元。另查明,赵迪与胡荣于2008年2月20日在凤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6月25日双方在凤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赵迪向陈良缘借款10万元,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该借款现已到期,故陈良缘要求赵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赵迪虽给陈良缘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但陈良缘预先扣除了2000元利息,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8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计算至起诉前的利息为17640元。赵迪的本次借款发生在2015年6月8日,发生于赵迪与胡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赵迪、胡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何分配的书面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赵迪与胡荣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赵迪关于其已经与胡荣离婚,胡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良缘要求胡荣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燕燕在欠条上载明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由于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现陈良缘要求赵燕燕承担保证责任,与赵迪、胡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迪、被告胡荣共同偿还原告陈良缘本金98000元、利息17640元,合计115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燕燕与被告赵迪、被告胡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良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陈良缘负担51元,被告赵迪、被告胡荣负担2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鹏审 判 员 郑 虹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