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曹淑琴与曹建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淑琴,曹建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2129号原告:曹淑琴,女,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璇,系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章,男,1974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曹淑琴诉被告曹建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93.10元、误工费8756.50元、护理费4325.50元、伙食补助费164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21515.1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在内官营镇内官营村蔬菜市场买菜时,因价格问题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右拳猛击原告右眼部,致原告受伤,当天便被送往定西市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由于伤势未愈,原告又在定西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曹建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的太高,其只承担10000.00元。本院认为,曹建章承认曹淑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曹淑琴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在适当减轻对方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曹淑琴诉请的医药费共分三次,第一次在定西市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993.95元及病历复印费53.00元,共计6046.9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次在定西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6.00元,因其是在出院之后未经首诊医院确定而私自就诊,故不予支持;第三次在定西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02.73元,因原告门诊治疗时间是其在定西市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重复治疗,故不予支持。诉请的误工费8756.50元,因原告在定西市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医嘱休息四周中包含其在定西市中医院门诊医嘱休息二周,故应按实际住院时间及实际医嘱休息时间计算(按69天*105.50=7279.50元计算),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多次请假回家,之后返院,故酌情支持误工费5823.60元。诉请的护理费4325.50元,从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多次请假回家,之后返院,酌情支持护理费3460.40元。诉请的伙食补助费16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300.0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票据与实际不符,且票据多为连号,故酌情支持100.00元。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淑琴医疗费6046.95元、误工费5823.60元、护理费3460.40元、伙食补助费164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17070.95元,由被告曹建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13656.7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曹淑琴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曹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0元,由原告曹淑琴承担20.00元,由被告曹建章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柏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