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8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龚丽雯、金小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龚丽雯,金小英,陈军,金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856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工人北路509号。负责人:何福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龚丽雯。被告:金小英。被告:陈军。被告:金小玲。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被告龚丽雯、金小英、陈军、金小玲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龚丽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103751.08元,合计593751.08元(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6年5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小英、陈军、金小玲对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赵富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1日,被告龚丽雯(借款人)及被告金小英、陈军、金小玲(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49万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龚丽雯发放贷款4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后被告龚丽雯仅付清了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陆续支付了利息260.1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03751.0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丽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5月23日为103751.0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小英、陈军、金小玲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8元,由被告龚丽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朱志联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