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5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夏永芬与喻术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芬,喻术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444号原告夏永芬,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住永善县。被告喻术金,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夏永芬与被告喻术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永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术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芬诉称,被告喻术金在永善县XX集镇搞建房工程,2012年6月19日至6月28日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赊购建材物资,共计应支付75392元。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便外出,且音讯全无。后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被拘留在永善县看守所。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永善县看守所达成由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建材款75392元的《备忘记录》,双方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字并捺印。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材款75392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利息支付违约后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术金未到庭答辩。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夏永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据2份。证明被告喻术金分别于2016年6月19日,向其赊购了价值21662元的建材材料。于2016年6月28日,向其赊购了价值31950元的建材材料款。另外有2万多元,是由其给被告拉来送去的,因此没开单子。3、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喻术金应支付原告赊购材料的欠款75392元。4、《备忘记录》1份。证明被告喻术金应给付原告材料款75392元。证明2012年6月19日至6月28日期间,喻术金本人或委托刘某某在夏永芬处采购抓丁等材料费共计75392元,因一直未给付赊购材料的欠款,双方达成了由喻术金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夏永芬材料款75392元的协议。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林某某笔录1份。林某某证实,其是永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工作人员。2013年5月21日,夏永芬与喻术金在永善县看守所签订《备忘记录》的时候其在场。《备忘记录》是由喻术金与夏永芬签字并捺印的。经质证,原告夏永芬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喻术金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夏永芬提交的第1、4项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第2、3项证据没有被告喻术金的签字,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原告夏永芬提交的第1、4项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9日至6月28日期间,被告喻术金本人或其委托刘某某向原告夏永芬赊购抓丁等建材材料。2013年5月21日,在永善县看守所,原告夏永芬与被告喻术金达成《备忘记录》,约定被告喻术金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夏永芬赊购抓丁等建材材料的欠款75392元,并由双方在该《备忘记录》上签字及捺手印。本院认为,原告夏永芬与被告喻术金签订的《备忘记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备忘记录》有效。被告喻术金应按《备忘记录》的约定给付原告夏永芬赊购材料的欠款。原告夏永芬要求被告喻术金给付材料款7539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夏永芬与被告喻术金签订的《备忘记录》,未约定逾期付款应给付利息,原告夏永芬要求被告喻术金给付银行同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喻术金给付原告夏永芬材料款753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夏永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被告喻术金承担。如果被告喻术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喻术金不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夏永芬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晨曦人民陪审员 刘万云人民陪审员 周高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义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