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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宏涛、王宏鹏等与孙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丽,王宏涛,王宏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腾玲,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涛,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鹏,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丽因请求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腾玲、吴彦东,被上诉人王宏涛及其与王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丽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宏涛、王宏鹏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22日,其与王宏涛、王宏鹏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王宏涛、王宏鹏订立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涉案的土地没有被有关部分依法征收,其与丈夫柴聚森等家庭成员六人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不当。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王宏涛、王宏鹏仅起诉上诉人一人不当,损害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王宏涛、王宏鹏失辩称,2014年7月22日,双方在协议时,孙丽隐瞒了其土地在2002年已被当地人民政府征收的事实,致使被上诉人作出错误判断而与之订立了协议书,已构成重大误解。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宏涛、王宏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丽承包的集体土地在王宏涛、王宏鹏的宅基地的西南方向。2014年,王宏涛、王宏鹏家拆旧房建新房,需拉运建筑材料,必须从孙丽家土地旁道路经过。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孙丽,乙方:王宏涛、王宏鹏,中间人:李国庆、刘家坤、宁松录、刘传奎。甲方为保护切实合法权益在自留地内砌有一面水泥砖墙,任何人未经甲方同意不允许从其通过,现有乙方因建房需临时从甲方自留地通过用于进料,甲方本着互邻友好的态度,大开方便之门,同意乙方从其自留地进料建房。为在今后保障甲方权益,让乙方行为有所约束和遵循,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和中间人调和,共同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将甲方在所砌砖墙扒开作为临时出路进料使用。但乙方建房施工结束,必须第一时间恢复甲方所砌砖墙状态。二、甲方只同意乙方一家从其自留地进料建房使用,再此期间乙方作为临时使用人不得擅自提供给其他人员建房拉料使用。三、乙方建房时必须按照双方土地边界界线建房,不得侵占甲方土地,乙方西墙必须留3-5砖为界。四、乙方房屋建房后出路必须绕开甲方自留地向北出路。五、乙方房屋建成后若再从甲方自留地通过,乙方必须赔偿甲方60万元。六、本协议一旦签订双方必须完全遵守。特此约定。甲方签字:孙丽、柴国省、柴杰、柴磊、柴国珍、白同斌;乙方签字:王宏涛、王宏鹏;中间人签字:刘家坤、宁松录、刘传奎;见证人签字:李国庆。2014年7月22日,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中间人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王宏涛、王宏鹏便依据协议进料建房,现房屋已建起。2015年4月15日,王宏涛、王宏鹏从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新华居委会了解到孙丽所在村组的土地已于2002年度已被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征收。后王宏涛、王宏鹏于2016年4月14日以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显示公平,具有重大误解,违背其真实意思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新华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工农路南段东原十一村民小组的菜地已于2002年被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征收,杨治甫、王建楹等十几户自东向西的4米出路属镇政府规划。特此证明,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新华居委会,2015、4、15”。2015年4月20日,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工农路南段路东原十一村民小组该处土地已于2002年征收。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2015年4月20日”。2002年11月30日,被征地单位(乙方)柴聚森(与孙丽系夫妻关系)签字的征地协议书一份,其内容显示被征地单位(乙方)为泌水镇新华居委第十一组(柴聚森),征地用途为拆迁安置用地,地点为工农路南段东侧,数量为壹亩壹分伍厘捌毫伍(1.1585亩)。各项补偿费的安置计贰万陆仟捌佰伍拾贰元伍角整(26852.50元),手续办理栏中显示“双方同意按上述协议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征地经批准后,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要严格遵守上述条款,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此协议征地批准文件下达后执行”。另有柴聚森于2002年12月4日出具的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征用土地补偿费贰万肆仟叁佰贰拾元整(24320.00元)”。所征补偿范围内的土地多年来一直仍由孙丽家管理耕种,当地政府部门一直给柴聚森发放着所承包土地的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款项。2002年9月20日,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以泌镇政字(2002)25号政府文件的形式就该宗地向县计委打了“关于工农路南段打通修建的立项报告”,2004年2月27日以泌镇政字(2004)205号政府文件的形式给县政府呈送了“关于陈伟、王双本等35户居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请示”,2005年6月2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以泌政土(2005)19号土地管理文件的形式作出了”关于泌水镇陈伟等35户村民使用宅基地的批复”。村民组长刘传魁于2011年6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委村民孙丽、柴国省、柴国珍、柴杰、柴磊、白同斌于1992年8月份国家第二次土地调整时,每人分得土地2分,6口人共计分得土地1亩2分,该土地位于现××××路东侧。截止目前上述土地没有经过我村委小组出售给任何行政部门或个人。特此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有泌水镇西北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印章及刘传魁的签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委会证明、办事处证明、协议书、通知书、收据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孙丽承包集体土地的范围面积是明确的,经政府征收给予其了相应补偿是存在的,孙丽与政府征收之间的情况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王宏涛、王宏鹏在不知道孙丽与相关行政部门就该宗土地签订有协议的情况下,而与孙丽签订协议,应构成重大误解,依法应予撤销。孙丽辩称协议上签字的是六人,而王宏涛、王宏鹏仅起诉一人是错误的。经查,该协议中首部所列甲方仅为孙丽一人,而其他五人是在协议的尾部签名,且其五人均系孙丽的家庭成员,故对孙丽的辩称不予采纳。孙丽出示的刘传奎证言上所签名字中的“魁”与协议中所签的“奎”字非同一个字,证人且未到庭质证,该证言的真伪无法认定,故对该证言内容不予采信。王宏涛、王宏鹏于2015年4月15日得知该宗土地在2002年已被政府征收的相关情况,其于2016年4月14日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孙丽辩称王宏涛、王宏鹏已丧失撤销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2014年7月22日王宏涛、王宏鹏与孙丽签订的《协议》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孙丽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其所在村组组长刘全奎、村民宁松录、刘保山的证人证言及其户口本和粮油供应证等新的证据,拟证明其承包的土地至今未被有关部门征收、柴聚森无权签订征地协议。王宏涛、王宏鹏质证称,刘全奎、宁松录、刘保山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且证人未当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孙丽家的户口本和粮油供应证不能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在2002年已被当地人民政府征收的事实。王宏涛、王宏鹏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泌阳县古城街道街道办事处存档的《征地协议书》、《征地补偿表》、补偿费领取条、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文件(泌镇政字(2004)05号)关于陈伟、等35户居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请示、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泌政土(2005)19号)关于泌水镇陈伟等35户村民使用宅基地的批复、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证明、2007年泌阳县城区二调时航拍图、被堵现场照片等新的证据,拟证明孙丽家庭承包的土地在2002年已被当地人民政府征收及王宏涛、王宏鹏家出路被孙丽堆物彻墙封堵的事实。孙丽质证称,《征地协议书》无效、《征地补偿表》、补偿费领取条及拆迁文件与本案处理无关,航拍图、现场照片不能证明王宏涛、王宏鹏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孙丽提交的刘全奎、村民宁松录、刘保山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其提交的户口本和粮油供应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在2002年已被当地人民政府征收的事实。王宏涛、王宏鹏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孙丽家庭承包的土地在2002年度已被当地人民政府征收及王宏涛、王宏鹏家出路被孙丽彻墙封堵的现状。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7月22日,王宏涛、王宏鹏与孙丽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孙丽未如实向王宏涛、王宏鹏告知其土地在2002年庋已被当地人民政府征收的事实,致使王宏涛、王宏鹏作出错误判断而与孙丽订立了书面协议书,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宏涛、王宏鹏在不知道该宗土地孙丽家庭已与相关行政部门签订有协议的情况下而签订协议,已构成重大误解,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关于孙丽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漏列诉讼主体、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孙丽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在双方协议书上签名按押,原审法院判决列孙丽一人为本案当事人适当,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孙丽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志宏审判员  许卫卫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