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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谢鑫、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鑫,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780号原告:谢鑫。被告:万勇。原告谢鑫与被告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汤维以及被告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2、判令被告万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9.24万元(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诉讼期间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判令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以承接了宾馆装修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22万元,并以其自有房屋(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3166**号)进行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书》,约定借期1年,月息2%,逾期每天按所欠本息总额的0.5%计收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2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1079**号),并向原告签发了有权处置房屋的委托书(已公证)。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承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万勇向原告谢鑫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对原告要求对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鑫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谢鑫对房屋他项权证为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1079**号所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被告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莎莎审 判 员  许君龙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