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朱某1、朱某2与王某、郝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王某,郝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终2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男,44岁,汉族,赤峰市林业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朱某1、朱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郝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王某、郝某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郝某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其在原审中的起诉,王某、郝某的撤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王某、郝某撤回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某1、朱某2负担,邮寄送法费80元,由王某、郝某、朱某1、朱某2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立颖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羽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