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5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钟伟煜与廖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煜,廖伟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838号原告:钟伟煜,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郭立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伟雄,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南沙区,原告钟伟煜诉被告廖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煜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文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廖伟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煜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付利息;如逾期还款的,被告除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仍需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直到清还为止。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交通费等),如双方出现争议的,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诸多借口拒不归还,态度极其恶劣。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伟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借据》,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被告逾期还款的,被告除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仍需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直到清还为止;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交通费等)。被告廖伟雄于2015年10月21日当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其已收到原告钟伟煜支付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曾偿还过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的现金,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成立,因该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曾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亦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廖伟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廖伟雄向原告钟伟煜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廖伟雄负担(原告钟伟煜已预交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廖伟雄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原告钟伟煜直接支付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伟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人民陪审员 冯桂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