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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戴梅、王来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梅,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来利,汪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梅。委托代理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晖,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来利。原审被告:汪健。上诉人戴梅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2016)皖110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9日,戴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小贷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3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国元小贷公司分别与王来利、汪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来利、汪健为戴梅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除有保证人提供的担保外,还有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国元小贷公司有权不分先后顺序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2日,戴梅与国元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戴梅以其所有的位于滁州市南湖山庄4幢110-1号(房滁字2006006305号),110-2号(房滁字2006006306号)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31日,国元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戴梅给付借款100万元。另查明:戴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9日,本金未予偿还。为实现债权,国元小贷公司委托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为涉案纠纷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戴梅应如何承担还款义务;各保证人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戴梅向国元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戴梅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戴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9日,国元小贷公司主张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18.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该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应予支持。国元小贷公司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有合同依据,亦予支持。戴梅虽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各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与国元小贷公司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的方式,故国元小贷公司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律师费1万元,合计人民币10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来利、汪健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若被告戴梅、王来利、汪健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戴梅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滁州市南湖山庄4幢110-1号,110-2号;登记证号分别为:房滁字2006006305号、房滁字2006006306号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4272元,由被告戴梅、王来利、汪健负担。戴梅上诉称:律师费不属于逾期利息范围,且签订《借款合同》时,其对于该项约定并不知情。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万元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关于要求其承担1万元律师费的部分,驳回国元小贷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国元小贷公司答辩称:《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应当承担律师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来利、汪健未予答辩。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戴梅是否应当承担1万元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戴梅与国元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依据该条约定并结合国元小贷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原审判决戴梅承担1万元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戴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冰代理审判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婧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