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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美琴与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通光集团有限公司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美琴,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通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6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美琴。委托代理人徐国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中路258号。法定代表人施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冲,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冲,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江苏通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包场镇通光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徐美琴因诉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门市住建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美琴申请再审称:1、其不服海门市住建局于2005年9月5日向江苏通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光公司)颁发的村镇2005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2005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多次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并未作出实体判决,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错误。2、其提起本案诉讼虽然超过起诉期限,但并非自身原因造成,故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提起再审。本院经复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5日,徐美琴以海门市人民政府、原海门市建设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海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延期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违法;确认原海门市建设局作出的200500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判令原海门市建设局赔偿其经济损失397505元。2008年5月27日,南通中院作出(2008)通中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裁定,以徐美琴就两个行政主体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徐美琴的起诉。徐美琴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9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苏行终字第009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10月,徐美琴向南通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通光公司建造的宿舍楼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法;判令原海门市建设局于2005年9月5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原海门市建设局赔偿其经济损失397505元。南通中院裁定该案由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2008)门行初字第0060号行政裁定,以徐美琴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徐美琴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通中行终字第0028号行政裁定认定,根据徐美琴的上诉状内容,其事实上是不服原海门市建设局作出的2005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红线图,请求确认违法。南通中院以徐美琴针对原海门市建设局作出的两个不同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徐美琴不服原海门市建设局颁发的200500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其在一审庭审时称,其于2006年通过其它案件阅卷已经知道200500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另,徐美琴分别于2008年4月、2008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在其诉讼请求中均包含请求确认200500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上述两个案件均因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裁定驳回起诉,但可以证明徐美琴于2008年亦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其于2015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美琴的起诉结果正确。综上,徐美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美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志凤代理审判员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