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刑更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更509号罪犯李志,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临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期至2018年4月2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6年9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于2016年9月21日对该犯进行了提讯,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2次、嘉奖1次的奖励。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出具调查评估报告,同意接收该犯进行社区矫正。李志已履行全部财产刑。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李志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一名自食其力、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高继军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