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03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宗勇与屠恩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勇,屠恩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3666号原告:赵宗勇,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伟红,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恩友,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赵宗勇为与被告屠恩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勇的委托代理人周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恩友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宗勇诉称:2015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镀材料,原告按约交货,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明确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5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9日偿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5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15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6年6月1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00元的事实。被告屠恩友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2、3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到期未还,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赵宗勇与被告屠恩友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提供了由被告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应当偿还货款。被告到约定的履行期没有偿付,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具有补偿、惩罚的功能,原告在约定的范围内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损失赔偿,该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恩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宗勇货款615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从2016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和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智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