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4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贾宜宾与黄志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宜宾,黄志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1045号原告贾宜宾,男,汉族,43岁。委托代理人杜XX、张沛(实习律师),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黄志建,男,汉族,50岁。原告贾宜宾诉被告黄志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宜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张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6日22点30许,被告黄志建在开封市鼓楼区郑汴路62号楼一平房内,和原告贾宜宾在吃饭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黄志建把贾宜宾右眼打伤,原告及时报警,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出警并处理此事,2016年7月22日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贾宜宾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原告贾宜宾因伤前往开封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7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5190.28元。2016年8月2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罚款300元、行政拘留7天。被告黄志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90.28元、住院伙食费35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572元、护理费592元、财产损失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316.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志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黄志建和原告贾宜宾在开封市鼓楼区郑汴路62号楼一平房内吃饭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黄志建把原告贾宜宾右眼打伤。2016年7月22日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贾宜宾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8月2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作出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6)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黄志建处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决定。事发后,原告贾宜宾因伤前往开封市中心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1、右眼眼球挫伤;2、右眼外伤性眶骨骨折;3、右眼创伤性虹膜睫状体炎。2016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7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190.28元,交通费8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姐姐杨晓红(随母亲的姓)护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出租车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志建将原告贾宜宾打伤且住院治疗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黄志建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住院医疗费519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4、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其工资证明,所以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计算,误工费数额为490.50元(25576元/365天×7天);5、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所以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计算,护理费数额为490.50元(25576元/365天×7天);6、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653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志建赔偿原告贾宜宾医疗费519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490.50元、护理费490.50元、交通费80元,共计6531.28元;二、驳回原告贾宜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志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