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6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牟群,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1154881。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执检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被告人不在案,本院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牟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20时02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轻型货车沿国道210由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往百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10线鸡公台路段时,与行人罗某某接触,造成被害人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被害人罗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而未在道路上标明车辆位置,并让其亲戚帮忙打电话报警。后被害人罗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5月1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罗某某符合钝性暴力致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016年6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分别于2016年5月3日和5月4日支付被害人家属生活、住宿费5000元及死亡安葬费60000元。2016年7月11日,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唐某某至重庆市巴南区交巡警支队接受调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唐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收条,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封某、吴某某、代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车速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发路段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主动施救、自首的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考虑其是初犯、过失犯罪,希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行车过程中遇强光照射无法辨明道路前方情况时超速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立即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抢救,并安排其亲戚报警,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前去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馨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