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4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婧袆与朱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婧袆,朱文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2026号原告:陈婧袆。被告:朱文博。原告陈婧祎诉被告朱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婧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文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婧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38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以上共计:293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20000元系被告向他人所借得。原被告双方约定甲方每月支付利息700元,双方还对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3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通则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请依法判决。被告朱文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以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作为甲方的被告朱文博于2015年3月25日向作为乙方的原告陈婧祎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2014年6月29日,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由乙方作担保人向黄珊珊借出,甲方承诺每月支付利息700元,直至还完本金10000元为止。另外人民币10000元是乙方向乙方母亲所借,乙方向甲方承诺,当甲方还清乙方向黄珊珊借出的10000元后,便开始还乙方向乙方母亲借出的10000元,甲方每月最低还款人民币100元,多则不限。最长还款期限十年,从甲方签字日期开始生效,直至还完本金为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份,没有偿还任何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700元,现在原告诉请的利息以20000元本金,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开始计算到2016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原告同时表示现被告不接其电话,也没有再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就为获得借款利息与被告为缓解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表示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最长借款期限为十年,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故应视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按时实现,故原告可以申请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条中仅约定其中10000元的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为7%,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不再向被告主张,但由于原告自认被告最后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6年8月份,故被告应从2015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对于剩余10000元的借款利息事宜,原被告对该部分款项并没约定利息,应视为该部分的借贷为无息借贷。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至,而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偿还从2016年6月16日起之后的利息,结合原告诉至法院的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故从合同解除之日的逾期利息也应视为原告一并放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1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年利率为24%为上限),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博向原告陈婧祎偿还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年利率为24%为上限),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朱文博负担并迳行向原告陈婧祎支付。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汝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柳萍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