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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王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706号原告:朱某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5753.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13时许,原告在东洲区东富商场农贸市场门前因挪车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头部打破出血,被家人送至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发生医疗费2310.79元。出院后做伤害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此被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0.79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170元、伙食费450元、交通费18元及复印费4.8元,各项损失合计5753.59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在抚顺市东洲区东富商场农贸市场门前因挪车的事和原告朱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原告朱某某头打出血。后朱某某前往抚顺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发头皮挫裂伤、皮划伤、头皮挫伤等伤。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8日,共9天。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310.79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女朋友兰凤护理。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区公安分局对原告朱某某做出抚公(东)不罚决字[2016]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王某某做出抚公(东)行罚决字[2016]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310.79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8元、复印费4.8元,合计5753.5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误工证明、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分局卷宗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被告王某某因挪车与原告朱某某发生口角,被告王某某未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发生了肢体接触并将原告打伤,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女朋友,有工作证明及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按照二级护理人员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复印费以实际发生的费据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赔偿金575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智代理审判员 顾 珊人民陪审员 韩雨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