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永文与被告江安县江安镇大桥坝村梨子林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文,江安县江安镇大桥坝村梨子林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1117号原告肖永文,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0887785。被告江安县江安镇大桥坝村梨子林组,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大桥坝村梨子林组。负责人刘可会,该组组长。原告肖永文与被告江安县江安镇大桥坝村梨子林组(以下简称大桥坝村梨子林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益言,被告大桥坝村梨子林组的负责人刘可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永文诉称,2006年年初,原告的承包地(地名电厂侧、棺材石2处)被“天堂湖补水工程”项目征用,经相关部门测量,被占用的面积为2140.1平米。同年3月4日,被告向本组被征地农户公示了“天堂湖补水工程征地大桥坝村梨子林组‘三费’、青苗农户领款表”,该表内容显示:此次征地共涉及集体土地和曹华成(曹华全)、赵祖亮、肖玉华、肖敏和原告五个农户,总征地面积为2557.7平米,征用原告承包土地2410.1平米,补偿费用为146682元。公示后,其他农户在支付集体5%的工作经费后,分别将各自的补偿款领走,唯有原告应得的补偿款至今未领到。原告认为其被征用承包地的程序和其他四农户的一样,面积也是经相关部门确定,按照本组长期以来的分配方案计算,应得土地“三费”、青苗款共计146682元,扣除应支付集体5%工作经费计7334元,应得的补偿款139348元,被告应立即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和申请,被告仍无理拒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承包地被征用应分配的补偿费用人民币139348元。被告大桥坝村梨子林组辩称,村民小组对分配方案无异议,主要是组上其他成员有异议,导致这笔费用未发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江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书载明:发包方为大桥坝村梨子林社,承包方代表为肖永文,承包地总面积为2.75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该证书对承包土地的四界进行了登记。2006年年初,原告的承包地小地名电厂侧、棺材石、官材石三处被“天堂湖补水工程”项目征用,经相关部门测量,被占用的面积为2140.1平米。同年3月4日,在被告出具的《天堂湖补水工程征地大桥坝村梨子林组‘三费’、青苗农户领款表》上显示,本次被征用的承包地有含原告在内的五名农户和部分集体土地,其中原告被征用的承包土地为2140.1平方米,应得土地“三费”和青苗费合计146682元,在扣除5%的集体提留后,原告实际应领取的补偿款为139348元,因部分组员认为原告被征用的面积较大,对补偿款提出意见,故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补偿款给原告,其余农户的补偿款均已领取。在被告出具的《承包土地占用费分配方案的说明》中载明,被告在承包土地发包时,按全体村民意愿,不以实际测量的面积计算承包份数,而是按照土地等级、产量折算份数,农户按份承包,其折算后的承包地包括承包地内的荒山、荒坡、林地、荫地、石滩等不宜耕种的面积,故承包地内的这些不宜耕种的面积在谁的承包地内,就属于随经营管理。故本组每份承包地的面积均不一致,有的农户面积大,有的农户面积小。经全体村民讨论决定,被征占用的土地,集体统一按所付占用费的5%提取工资经费归集体所有,其余占用费,归承包户所有,其他农户不得分配。目前,被告尚未支付承包地“三费”和青苗费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承包的“电厂侧、棺材石、官材石”土地系一份土地,该份土地因含有荒山、荒坡,故实际面积相对宽松,被告将该部分土地折合成一份承包地发包给原告,本次征用的2140.1平方米是该份承包地的一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承包土地占用费分配方案的说明》、《天堂湖补水工程征地大桥坝村梨子林组‘三费’、青苗农户领款表》;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小组的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其承包经营权已经政府部门确认并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该权属证书明确的载明了原告承包土地的边界,本次原告被征用土地的面积亦是经相关部门丈量,按照一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故被告以其他村民认为原告承包土地实际面积较大为由不支付补偿费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3934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江安县江安镇大桥坝村梨子林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永文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139348元。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被告江安县江安镇大桥坝村梨子林组负担。此款原告肖永文已预交,由被告江安县江安镇大桥坝村梨子林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元会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传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