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骆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应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某某,侯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832号原告:江苏宝应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勤。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东。被告:骆某某。被告:侯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江苏宝应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应某某行)与被告骆某某、侯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应某某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侯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宝应某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骆某某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2月5日按年利率12.00024%计算,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12.00024%的150%计算至还款日);2.被告侯某、曹某某、张某某、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骆某某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侯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为骆某某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最高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应被告骆某某申请,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其发放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5日,年利率为12.00024%,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然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骆某某仅将利息结至2015年1月2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给付,被告侯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虽然答辩人是借款人,而实际上答辩人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为季建,该借款合同是季建通过金钱贿买的形式与原告达成协议,由答辩人来签字,并拿走了银行的借款,该借款不符合出借条件,是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的借款,本案中的几名担保人也是季建做所找,根本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认为,该案是原告的信贷人员与季建恶意串通而及进行的信贷行为,后来原告才知道的季建与信贷人员恶意骗款,而答辩人才是真正的受害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骆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保证期限是主债权到期后六个月内,而主债权到期后,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故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侯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曹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张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王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宝应某某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骆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侯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为骆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3.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骆某某已还款数额。对原告宝应某某行提供的证据,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骆某某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侯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为被告骆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同意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向被告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贷款,被告在上述期间和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还约定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笔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另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严格按照借据上记载的到期日和金额归还借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应被告骆某某申请,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其发放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5日,年利率12.00024%,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然贷款到期后,被告骆某某仅将利息结至2015年1月20日,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侯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因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剩余贷款本息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骆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任,对于其辩称的该借款合同是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诱骗其签字的,被告骆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骆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自愿为被告骆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骆某某上述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侯某辩称的其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六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因此,对被告侯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告侯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宝应某某行要求被告骆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侯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宝应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00024%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12.00024%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侯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骆某某、侯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负担(此款已由江苏宝应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由骆某某、侯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江苏宝应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艳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记员刘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