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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琼会与李恩军、江门市蓬江区建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会,李恩军,江门市蓬江区建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336号原告:张琼会,女,汉族,户籍住址重庆市垫江县,经常居住地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225。委托代理人:汪太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李恩军,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公民身份号码×××2817。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建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区豪达。委托代理人:李锦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琼会诉被告李恩军、江门市蓬江区建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江门建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太文、被告江门建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沛、被告人保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恩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会诉称:2015年3月21日18时25分许,被告李恩军驾驶粤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滨江大道往潮连大桥方向行驶至潮连大桥20号杆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右侧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恩军驾驶逃离现场。2015年4月9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恩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被送往江门市××区白石正骨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踝及足部压榨伤(左踝部皮肤撕脱伤;左内踝骨折、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左内踝骨折、左足第2-4跖骨近端、第3跖骨远端,第5跖骨远节及左跟骨骨折);2.右膝部皮肤缺损;3.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4.中度贫血;5.低钾血症;6.低蛋白血症;7.左踝、××;8.上前门牙3度松动。2016年1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2.全休6个月;3.牙科情况专科治疗;4.不适随诊;5.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江门建都公司已为原告结算了医疗费。2016年3月29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二项十级伤残。被告李恩军驾驶的粤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江门建都公司,该车辆向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相关数据及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3497.81(被告江门建都公司已全额支付);2.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二次手术费用,整形外科治疗主张10000元);3.误工费104280元。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104280元,原告住院294元,医嘱全休6个月,误工天数474天,并提供了工资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月工资220元/天,220元/天×474天=104280元。原告提供的操作证,证明原告是建筑行业技术工种,高空作业(2016年度广东省同行业工资标准,建筑安装业63129元/年,并没有超过同行业工资标准3倍以上)。4.护理费58800元。参照误工费的规定,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58800元,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29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提供用工企业的工资证明,证明其工资收入为200元/天,实际减少的收入58800元(200元/天×住院29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0天(100元/天×住院294天);6.残疾赔偿金76465.4元(两个10级,无责)。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20年×11%=76465.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837元,原告母亲82周岁,按五年计算,小孩满18周岁,不计算抚养费赔偿(农村标准13360元/年×5年×11%÷4人);8.鉴定费2000元(依发票);9.交通费1500元(去医院复查来回30次,每次按50元单程)。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原告住所地至医疗机构所在地距离等综合分析,原告主张1500元;10.其他护理品203元(票据203元,部分无票据的没有主张);11.物品损失6291元(电动单车1800元、金项链1491元、手机2000元、衣服等1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受伤且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以上合计318776.4元(不含医疗费)。综上,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仅仅是身体伤害,更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依法审理,判如所请。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各项损失共计31877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琼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张琼会身份证复印件1份;2.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诊断证明各1份;4.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各1份;5.收款收据3份;6.江门市××区潮连街坦边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8.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管理服务册1份;9.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1份;10.张琼会误工证明1份;11.汪太梅误工证明1份;12.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1份;13.伤者抚养情况调查表1份;14.江门市杜阮金鸿车行发货票、产品质量合格证、周大福保证单、恒和砖石售货单各1份;15.门诊病历2份。被告李恩军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江门建都公司辩称:粤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8115.31元,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已理赔。被告江门建都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辩称:(一)粤J×××××号车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0时至2015年5月11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法院核实被告李恩军的驾驶资格以及粤J×××××号车的行驶证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二)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项目,提出以下异议:1.医疗费。原告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以及用药清单明细予以证明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2.后续治疗费。根据江门市××区白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而非18000元,原告请求10000元的整形费用缺乏依据。其次,该费用未实际发生,8000元只是一个约数,应以内固定手术进行后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3.误工费。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原告虽提供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但并不代表原告就一直从事该行业,该资格证只能证明原告有从事该特种作业的资格。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虽提及原告日工资220元,月平均工资4500元,但没有相关客观证据,如社保记录、工资表、银行流水记录等予以证明。再次,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有误。4.护理费。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人是汪太梅,也没有其余证据证实汪太梅的工作收入情况。5.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所提交的粤南江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的结果,鉴定前并未通知我司,故鉴定程序有失客观公平。其次,根据江门市××区白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6个月,后期拆除内固定,但鉴定报告显示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就已经进行伤残评定,即原告在医嘱休息期未满的情况下就进行伤残评定,故鉴定时机未成熟,鉴定结论不准确。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不应计算,相关的鉴定费用也应由原告负担。退一步来说,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在医嘱休息期未满的情况下就进行伤残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退一步来说,即使计算,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古玉贞的家庭成员情况以核实抚养人人数。7.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交通运输费发票,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8.其他护理品。没有相关的医嘱予以证明原告需要购买其他护理品,而且原告所提交的收据没有显示付款人,故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9.物品损失。原告请求的金项链、手机、衣服损失合共4491元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故不应计算。至于电动自行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车损鉴定报告、维修发票以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或维修价格,故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不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三)我司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四)请法院核实另两名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8时25分,被告李恩军驾驶粤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滨江大道往潮连大桥方向行驶至潮连大桥20号杆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右侧车道由原告张琼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9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恩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琼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踝及足部压榨伤(左踝部皮肤撕脱伤;左内踝骨折、左足软组织挫擦伤;左内踝骨折、左足第2-4跖骨近端、第3跖骨远端,第5跖骨远节及左跟骨骨折);2.右膝部皮肤缺损;3.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4.中度贫血;5.低钾血症;6.低蛋白血症;7.左踝、××;8.上前门牙3度松动。同年3月22日,原告在腰硬联合麻下行左踝及足部压榨伤清创切开探查踝关节囊破裂修补+外踝韧带断裂吻合+左胫骨前肌断裂吻合+踝部伤口VSD负压吸引+右膝部皮肤及髌前韧带缺损清创缝合+髌前韧带吻合术。同年4月7日,原告在腰硬联合麻下行左踝及足部压榨伤VSD术后清创缝合+VSD拆除+左踝及足背部植皮术(左大腿取皮)。2016年1月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94天。出院记录及出住院诊断证明医嘱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出院后休息6个月,继续治疗,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回院行拆除内固定术,费用约捌仟元。2015年4月19日,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医嘱原告疤痕张增生,建议整形外科进一步治疗。后原告多次到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江门市口腔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共用去住院、门诊医疗费192089.68元,其中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垫付了53974.37元,被告江门建都公司垫付了138115.31元。2016年3月29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琼会的损伤与2015年3月21日该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张琼会的伤残等级程度属二项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张琼会是农业家庭户口,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2013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坦边巷头街起龙里8巷1号房屋。其父亲张世传(已故)与母亲古玉贞(1933年5月19日出生)生育张泽伦(男)、张琼碧(女)、张红英(女)、张琼会(女)4个儿女。古玉贞是农业家庭户口。粤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江门建都公司。2014年5月6日,该车辆向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约定投保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被告李恩军是被告江门建都公司聘请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琼会的损失;2.被告李恩军、江门建都公司、人保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琼会的损失问题。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6年7月12日,所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江门市口腔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92089.6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诊断证明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必然产生下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但该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包括后续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可能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诊断证明,仅载述原告疤痕增生,建议整形外科进一步治疗,但并未确定必然产生费用的数额,原告据此主张赔偿治疗疤痕增生费用10000元显然不能成立,可待以后实际发生时另循途径主张权利。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94天,按本地伙食补助费10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400元(100元/天×19天)。4.对于护理费。医嘱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治疗294天,故护理时间为294天。由于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住院治疗期间由汪太梅陪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应认定为一般护理人员护理,可按10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其护理费应为29400元(100元/天×294天)。5.对于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举证的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记载的医嘱,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医嘱休息时间尚未结束,因原告评残后,依法享受伤残赔偿金,不应再重复计算误工费,故其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3月21日因事故受伤住院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3月28日,共375天。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香港榆达装修有限公司江门代表处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及其出具的原告在该代表处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误工期间没有发放工资的误工证明,但并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收入原始凭证和完税证明、纳税清单等其他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充分、有效证实事故前其在香港榆达装修有限公司江门代表处工作以及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的真实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此外,尽管原告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但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从事建筑安装行业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74天按广东省2016年度建筑安装行业6312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理据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确实是外来务工人员,从2013年1月起在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坦边巷头街起龙里8巷1号房屋居住,其误工费依法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1020元(30192.9元÷365天×375天)。6.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计算出“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结果相加才是侵权法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必须通过鉴定来确定伤残程度,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具备法医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足,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虽然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坦边巷头街起龙里8巷1号房屋居住、生活,依法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日时43周岁,应按20年计算,原告伤残二项十级,伤残系数是11%,其残疾赔偿金为66424.38元(30192.9元/年×11%×20年)。原告定残日时其母亲古玉贞82周岁,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即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应视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依法应计算其生活费,并按残疾赔偿金的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是依法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应予准许。古玉贞的生活费应计算5年,由于古玉贞生育4个儿女,故原告应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应承担古玉贞的生活费为1380.94元(10043.2元/年×11%÷4人×5年)。故侵权法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7805.32元(66424.38元+1380.94元)。原告主张分别按34757元/年和1336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有失客观公平,鉴定时机未成熟,鉴定结论不准确,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等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7.对于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发票佐证,该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的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具有关联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对于交通费。鉴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住院、门诊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支出的事实,可酌定交通费1500元。9.对于护理品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医嘱其到指定医院或公司购买拐杖、护理垫、便盆、便凳等物品,且2015年5月11日数额为100元的收款收据以及数额为48元的收款收据,均没有加盖收款人、收款单位的印章签字,或没有载明购买日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原告据此主张护理品费203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两项十级,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客观存在和终身痛苦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的抚慰和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偏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11.对于财产损失。杜阮锦鸿车行出具的发货票不具有证实原告自行车损失数额的证明效力。此外,原告既没有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机构对事故损坏的自行车进行价格鉴定,以确定损失数额,也没有委托维修单位对事故损坏的自行车进行维修,以确定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18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待该损失证据充分后再另循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项链、手机、衣服损失。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载述原告的项链、手机、衣服因事故造成损坏。另一面,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有的项链、手机、衣服确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能认定。故原告主张项链损失1491元、手机损失2000元、衣服损失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琼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4215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192089.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0元,合计229489.68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护理费29400元、误工费31020元、残疾赔偿金67805.3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4725.32元。关于被告李恩军、江门建都公司、人保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被告李恩军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恩军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恩军是被告江门建都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无论作为驾驶员的被告李恩军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是被告江门建都公司,故被告江门建都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恩军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李恩军驾驶的粤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故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相应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原告请求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余下损失为131725.32元,已超过余下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7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在该项下继续赔付107000元。在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为229489.68元,已超过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应在该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据此,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3000元+107000元+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以后的余下损失为244215元(364215元-120000元),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江门建都公司赔偿100%即244215元。又因粤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同时向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率,而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以后应由被告江门建都公司赔偿100%的损失244215元,并未超出粤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综上,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64215元(120000元+244215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53974.37元、被告江门建都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8115.31元,尚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72125.32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故在本案中被告江门建都公司无需再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上述损失范围的以及主张被告李恩军、江门建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李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琼会支付保险金172125.32元。二、驳回原告张琼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2元,由原告张琼会负担27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强英审 判 员  许军华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丽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