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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文昌,高小赛,陈豪,陈佳莹,上海天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郭学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2279号原告:樊文昌,男,194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红星村XXX号。原告:高小赛,女,194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红星村XXX号。原告:陈豪,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陈佳莹,女,200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陈豪,系原告陈佳莹父亲,身份事项同原告陈豪。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翔江公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陈士金,总经理。被告:郭学增,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山城办事处小王庄村XXX号。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启东市和平南路XXX号XXX层。负责人:钱永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卫,男,公司员工。原告樊文昌、高小赛、陈豪、陈佳莹与被告上海天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郭学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文昌、高小赛、陈豪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被告上海天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郭学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人寿财保启东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文昌、高小赛、陈豪、陈佳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人民币35,643元、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52,96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75,617元【女儿陈佳莹92,365元(36,946元/年×5年÷2)、父亲樊文昌147,784元(36,946元/年×12年÷3)、母亲高小赛135,468元(36,946元/年×11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2.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人寿财保启东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上海天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郭学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16时25分许,刘士标驾驶被告上海天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沪BG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长江路军工路路口时,撞到骑自行车至此的樊亚娟,致使樊亚娟当场死亡。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士标负事故全部责任,樊亚娟无责任。人寿财保启东市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天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上海天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学增系车辆租赁关系,肇事司机刘士标系被告郭学增雇佣驾驶员,事发时系为被告郭学增履行职务,如何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各项费用的意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女儿的抚养费认可,父母的抚养费均不认可,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鉴定,非农户口是有收入的。其他各项费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郭学增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上海天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学增系车辆租赁关系,事发时车辆是被告郭学增实际使用,肇事司机刘士标系被告郭学增雇佣驾驶员,事发时系为被告郭学增履行职务。关于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上海天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郭学增为原告垫付现金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启东市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人寿财保启东市支公司表示,对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女儿的抚养年限无异议,父亲的抚养期限按照11年计算,母亲的抚养期限按照10年计算,并且三人不应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总和;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士标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该再赔偿;对于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16时25分许,刘士标驾驶被告上海天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沪BG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长江路军工路路口时,撞到骑自行车至此的樊亚娟,致使樊亚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士标负事故全部责任,樊亚娟无责任。另查明,人寿财保启东市支公司系沪BGX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寿财保启东市支公司系沪BGXX**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提供崇明县长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XXX号村民樊文昌,其配偶高小赛夫妻双方年老体迈,体弱多病。”及“兹有我村XXX号村民樊文昌,其配偶高小赛,夫妻双方育有3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樊素菊、二女儿樊雅琴、小女儿樊亚娟。”另,原告表示,确实收到被告方垫付的现金6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查明,原告樊文昌系樊亚娟父亲,原告高小赛系樊亚娟母亲,原告陈豪系樊亚娟丈夫,原告陈佳莹系原告女儿。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刘士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上海天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郭学增均认可双方系租赁关系,且事发时刘士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郭学增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启东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启东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郭学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丧葬费35,634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分别确认女儿陈佳莹的生活费为92,365元、父亲樊文昌的生活费为147,784元、母亲高小赛的生活费为135,468元,以上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依法确认共计为344,829.3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300元;6、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10,000元。上述1-6项共计人民币1,500,003.3元,人寿财保启东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024,36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1,110,300元。其余费用死亡赔偿金34,8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829.3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共计389,703.3元,应由被告郭学增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郭学增为原告垫付的60,000元现金,被告郭学增还需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29,703.3元。综合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文昌、高小赛、陈豪、陈佳莹丧葬费人民币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024,36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1,110,300元;二、被告郭学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文昌、高小赛、陈豪、陈佳莹各项费用共计329,703.3元;三、原告樊文昌、高小赛、陈豪、陈佳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290元,由原告樊文昌、高小赛、陈豪、陈佳莹负担140元,被告郭学增负担9,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6gt;》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6gt;》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