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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唐理祥与徐兆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理祥,徐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3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理祥,退休工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兆云,退休工人。申请再审人唐理祥因与被申请人徐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理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2011年10月31日的借条上并未注明徐兆云要在2011年11月15日之前偿还借款,故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2011年11月16日起算,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期间已经届满,并驳回唐理祥要求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况且,从第一笔借款时起,双方即经常沟通。二、2013年6月28日的2万元借款,徐兆云应当举证证明其恪守了信用,否则就应该偿还。三、本案也应该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中关于连续买卖之出卖方货款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而应判决徐兆云偿还2011年10月31日的2万元借款。徐兆云没有提交意见。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10月31日的2万元借款,该日徐兆云出具的借条上虽未注明徐兆云应于哪一年的11月15日之前偿还,但从书写习惯的角度,只有偿还时间与借条出具同一年的,方才省去年份,否则,即应注明应予偿还的年份。徐兆云既如是书写,则解释上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偿还时间就是与其出具借条的同一年即2011年的11月15日之前。从次日起,徐兆云未予偿还的,应视为侵犯了唐理祥的借款债权,且唐理祥也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债权被侵害的事实,诉讼时效期间应开始计算。唐理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以后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与徐兆云沟通、向其主张该2万元借款,故该2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唐理祥对于该2万元借款的民事权利,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至于2013年6月28日的2万元借款,该日借条载明(该借款)作为对徐兆云的赞助,不要还。借条中虽同时载明“双方守信用,不守信用贰万元必须还并付利息”,唐理祥也指称徐兆云不守信用,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徐兆云未守该信用,故唐理祥主张徐兆云应偿还该2万元,不能成立。唐理祥主张徐兆云应当举证证明其恪守了信用,否则就应该偿还,不能成立。唐理祥又主张本案也应该适用本院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中关于连续买卖之出卖方货款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本案是借款纠纷,与连续买卖不同,故没有适用该指南的余地。至于唐理祥主张的整个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涉案借款是数次发生的、相互独立的数笔借款,而不是一笔借款的分期支付,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计算,故该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唐理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理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绍恒审 判 员  邰虓颖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敏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