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顺珍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黄顺珍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590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顺珍。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诉被告黄顺珍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千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艳红、人民陪审员郭家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顺珍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来公司诉称:原告金利来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经过多年经营,该品牌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黄顺珍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精品箱包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并赔偿原告20,000元经济损失和证据保全公证费900元,共计人民币20,9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顺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金利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户卡,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2013)粤广海珠第31854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涉案第553926号“”商标;证据3、(2013)粤广海珠第31864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553926号“”商标,原告拥有该商标的使用权、诉讼权;证据4、(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1342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拟证明被告销售被封存产品的事实;证据5、鉴定委托授权书及鉴定证明书,拟证明鉴定人的资格以及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证据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为9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合议庭对原告金利来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6份证据均有证据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553926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公文包、钱包、皮带等。经续展,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利来公司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独占性授权原告金利来公司有偿使用包括第553926号“”在内的商标,使用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使用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对于侵犯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金利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4日,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美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3月14日10时25分左右,该公证处公证员陈一飞、公证员助理陈佳玲随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迁迁,来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的“韩饰时尚生活坊”,陈佳玲持其手机对该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李迁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上印有“金利来”、“goldlion”等字样的皮带一条和外包装上印有“七匹狼”、“SEPTWOLVES”等字样的皮带一条,并索取了手写的收款凭条一张及附送的印有“韩饰”字样的塑料袋一个。购买行为结束、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及附送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并将店面外观、所购及附送物品的照片进行了打印,照片电子档存于公证处备档移动硬盘内。原告金利来公司授权工作人员吴世金对带有“”、“goldlion”、“金利来”商标的皮带产品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加盖有金利来公司公章的《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该商品非经金利来公司授权使用注册商标,不是金利来公司生产或者销售,属于侵犯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收款凭条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存于原告金利来公司处。2014年5月28日,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了(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1342号公证书,对证据保全及产品封存等过程进行了详细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收款凭条复印件与留存于金利来公司处的原件相符,所附的照片打印件与所购及附送物品实物和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庭审中,原告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物品为两条皮带,其中一条皮带在皮带扣上有“”标识,在皮带外塑料包装以及皮带头处纸质标识卡上有“”、“goldlion”及“金利来”标识。原告金利来公司指控该皮带系侵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另查明,被告黄顺珍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精品箱包店成立日期为2007年12月6日,登记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原告金利来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9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金利来公司经商标权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性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带属相同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也完全相同。根据原告金利来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书》,被控侵权商品未经原告金利来公司授权使用注册商标,也不是原告金利来公司或者由其授权的厂家所生产或者销售,该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黄顺珍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金利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被告黄顺珍未到庭也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于赔偿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要件的情况下,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侵害商标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金利来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黄顺珍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黄顺珍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损害赔偿额进行酌定。综合考虑被告黄顺珍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金利来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被告黄顺珍赔偿原告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原告金利来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900元,属合理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关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黄顺珍销售侵犯原告金利来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顺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黄顺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8,900元;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顺珍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第二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元,由被告黄顺珍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起诉时预交,被告黄顺珍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千喜审 判 员 熊艳红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