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建强、张朝霞等与严荣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强,张朝霞,张高峰,严荣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614号原告张建强,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长垣县孟岗乡。原告张朝霞,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孟岗乡。原告张高峰,男,汉族,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孟岗乡。委托代理人陈莎,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荣保,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长垣县南蒲区。原告张建强、张朝霞、张高峰与被告严荣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建强、张朝霞、张高峰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莎到庭参加了诉讼,严荣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强、张朝霞、张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严荣保给付工资款31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下旬,张建强、张朝霞、张高峰跟着严荣保在长垣××蒲西区鸿玺台小区从事房屋维修作业,维修工作结束后严荣保出具欠条证明一份,后张建强、张朝霞、张高峰多次催要,严荣保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提起诉讼,要求严荣保给付工资款3150元。严荣保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根据张建强、张朝霞、张高峰的诉请,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建强、张朝霞、张高峰要求严荣保偿还工资款31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建强、张朝霞、张高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XXXX长垣县孟岗镇步占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潮霞与张朝霞系同一人,张高峰与张高锋系同一人。2、工资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证明张高锋8工张建强9工张潮霞4工合计21×150﹦3150元证明人严荣保2014年12月31日”,据此证明严荣保欠张建强、张朝霞、张高峰工资款3150元的事实。严荣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张建强、张朝霞、张高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下旬,张建强、张朝霞、张高峰跟着严荣保在长垣××蒲西区鸿玺台小区从事房屋维修作业,维修工作结束后严荣保出具工资款证明一份,后其多次催要,严荣保至今未给付张建强、张朝霞、张高峰所欠工资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张建强、张朝霞、张高峰为严荣保提供劳务,严荣保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张建强、张朝霞、张高峰要求严荣保给付工资款3150元,有严荣保本人出具的工资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张建强、张朝霞、张高峰要求严荣保支付工资款31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严荣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严荣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强、张朝霞、张高峰工资款315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严荣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海军审 判 员 胡新莉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