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潘全福与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正其、蔡显华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全福,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正其,蔡显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2835号原告:潘全福,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吴世良,总经理。被告:陈正其,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蔡显华,女,汉族,1961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潘全福诉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正其、蔡显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税远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全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张潇云,被告蔡显华,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正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全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沙石协议书》;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的投资款600万元并以6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投资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正其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合作开发沙石协议书》,陈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陈正其也在合同中签字认可。蔡显华作为合同担保方,协议各方在协议中约定潘全福在该沙石资源中占比10%,双方同意待沙石开采售卖后盈亏按乙方10%的股权比例分配:结算方式为:三个月沙石售卖后销售票据为依据作利润分配;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资金600万元,在合作不能进行时,应无条件返还与乙方,并愿以自己所有的公司资产和上述沙石资源作担保,保证乙方的资金安全。原告分四次从自己及其妻姜某账户上向陈正其账户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出资600万元。但自合作伊始,被告公司和陈正其从未向原告通报过任何项目经营情况,虽经原告多次提出要求,但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分配过任何利润,也拒不向原告提供任何销售、财务等与合作相关的资料。因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作开发沙石协议书》的约定,导致原告签订《合作开发沙石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潘全福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开发沙石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甲方自愿将本公司所有的位于简阳市石钟镇胜锋村8社和9社全部河滩地、简阳市石钟镇农场约600多亩的沙石资源提供出来与乙方共同合作开采。合作条件是甲方负责提供上述沙石资源,并确保已通过相关部门批准,拥有沙石资源的开采权。乙方负责出资(人民币陆佰万元整)作为合作条件。乙方在该沙石资源所在股份比例为10%,双方同意待沙石开采售卖后盈亏均按乙方按10%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结算方式:为三个月沙石售卖后销售票据为依据,作利润分配。…三、为确保乙方资金安全,双方一致同意委托蔡显华作为乙方资金的管理人与担保人,并代表乙方对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的经营事项进行监督管理,以确保合作各方的利益不受损害。…五、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任何一方违约,除无条件退还守约方提供的资金外,并应向守约方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六、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资金600万元(大写:陆佰万元整)。在合作不能进行时,应无条件返还与乙方,并愿以自己所有的公司资产和上述沙石资源作担保,保证乙方的资金安全。”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议书首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陈正其、陈某在该协议尾部签名捺印,潘全福在该协议尾部签名捺印,蔡显华在协议尾部担保方处签名捺印。2013年10月21日,原告潘全福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正其汇款2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潘全福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正其汇款50万元。同日,原告潘全福通过其妻姜某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陈正其转入5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潘全福通过其妻姜某在南充市商业银行向陈正其转账300万元。被告蔡显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担保人处是自己的签名捺印,但认为原告潘全福也没有给其写委托,原告起诉自己没有理由,自己想到两边都是朋友才进行的担保,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沙石协议书》第六项约定“甲方(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乙方(潘全福)提供的资金600万元(大写:陆佰万元整)。在合作不能进行时,应无条件返还与乙方,并愿以自己所有的公司资产和上述沙石资源作担保,保证乙方的资金安全。”本案中,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600万元资金,但被告从原告交付资金之日起至本案审理之日止,长达数年时间内,被告从未向原告分配过利润,致使双方合作不能进行,协议约定的无条件返还原告资金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其与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沙石协议书》并退还原告投入资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存在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占用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交付完毕600万元资金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日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较为妥当,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正其、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协议当事人,原告将600万元投资款打入陈正其账户,被告陈正其、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共同退还原告投入资金及占用资金利息。被告蔡显华作为协议的担保人,三方在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蔡显华应当对被告陈正其、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退还原告投入资金及占用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全福与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沙石协议书》;二、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正其共同退还原告潘全福的投资款600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蔡显华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潘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939元,由被告陈正其、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税远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颖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