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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少龙与黄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龙,黄壮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375号原告陈少龙,男,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肖滇,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壮业,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原告陈少龙诉被告黄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龙的委托代理人肖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月3%;若被告逾期还款,应另外按日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愿把其个人独资的深圳市凯菲迪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凯菲迪公司)100%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作为被告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担保;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除了应承担借款本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深圳市奥基莱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奥基莱公司)签订了《借款补充及担保协议》,约定由奥基莱公司为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前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2000000元交付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1736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64000元)。借款期届,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0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奥基莱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了《借款及担保补充协议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其中被告尚未还清的借款2200000元自动转入本合同的借款金额,原告另追加借款18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起三个月;月利率3%;若被告逾期还款,应另外按日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奥基莱公司同意继续为被告债务作担保。《借款及担保补充协议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追加的借款18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19832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60168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就不知所踪。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1%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492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及担保协议》原件、《汇款指令》复印件各1份、《借据》、《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单位活期对账单》原件各2份、《回单信息》、《证明》原件、黄琼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及担保协议》,原告依约于同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4.《借款及担保补充协议二》、《网银转账凭证》、《收据》、《借据》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2015年6月1日的该笔借款尚欠原告2200000元,并约定另外再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以及被告已收到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合共结欠原告借款4000000元;5.《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9200元,该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6.凯菲迪公司的《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12000000元借给被告之后,被告将凯菲迪公司100%的股权转给原告,此后,被告将购买的房地产登记在凯菲迪公司名下后,原告依约将凯菲迪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诉讼期间,原告主张其通过黄琼茵的账户于2015年6月1日向凯菲迪公司的账户划入11736000元,该款用于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黄琼茵确认了其于2015年6月1日向凯菲迪公司的账户划入的11736000元系原告所有,其是接受原告的委托将款划转的。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其中,借款11736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转至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开户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新澜支行,账号00×××33),借款264000元由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两个月,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月3%;若被告逾期还款,应另外按日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愿把其个人独资的凯菲迪公司100%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作为被告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担保,上述股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被告以凯菲迪公司的名义购买物业(宝罗工业区厂房、饭堂B-2栋一层、二层、三层,原户名为戴威仪),并把物业登记在凯菲迪公司名下,之后,由原告负责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收回借款本息后,若被告无其他违约行为,则原告负责把凯菲迪公司100%的股份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处理凯菲迪公司的股权及其名下的财产用于清偿本合同的债务;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除了应承担借款本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被告与奥基莱公司签订了《借款补充及担保协议》,约定由奥基莱公司为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则通过黄琼茵的账户将11736000元划转至凯菲迪公司的账户,凯菲迪公司将黄琼茵划转的11736000元连同奥基莱公司划转至其账户的7820000元(合计19556000元)中的19550000元划转至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账户(该款于2015年6月16日从该账户强制扣划给戴威仪);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另外的264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两份《借据》,分别确认收到借款264000元、117360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奥基莱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补充协议二》,对2015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及担保协议》作了补充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其中被告上一笔尚未还清的借款2200000元自动转入本合同的借款金额,原告另追加借款1800000元给被告,其中,借款119832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划转至被告账户,借款601680元由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起三个月;月利率3%;若被告逾期还款,应另外按日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奥基莱公司同意继续为被告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19832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60168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60168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款项共计4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仅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付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的利息均没有付还。原告遂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肖滇律师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49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49200元。另查明:凯菲迪公司于2015年5月7日成立,原股东(投资人)为被告(持股100%),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5年5月22日,凯菲迪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原告(持股100%)。2015年7月7日,凯菲迪公司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原告(持股49%)、被告(持股51%),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与奥基莱公司签订的《借款补充及担保协议》、《借款及担保补充协议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需以凯菲迪公司的名义购买物业,而约定被告接收借款11736000元的账户是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账户,故原告主张其出借给被告该款系用于凯菲迪公司购房,原告将款划转至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账户需通过购房人即凯菲迪公司才能划转,符合客观事实。原告通过黄琼茵于2015年6月1日将11736000元划转至凯菲迪公司的银行账户,而凯菲迪公司亦于当日将该款划转至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账户,且被告也出具了《借据》确认其收到包括上述划转款项在内的借款12000000元,故应当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借款合同》生效。对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的还款情况,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在《借款及担保补充协议二》确认了被告尚结欠原告2200000元。原告依据《借款及担保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追加了借款1198320元、601680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出借4000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生效。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已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49200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壮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少龙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壮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少龙的律师代理费149200元。三、驳回原告陈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共45720元,由被告黄壮业负担。诉讼费用原告陈少龙已预交,被告黄壮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陈少龙诉讼费用45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盛武审 判 员  许丹媛人民陪审员  许金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