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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张同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徐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川,徐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张同川,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吕海岩,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琪,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第一被告),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胡大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同川诉被告徐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同川的休息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川的委托代理人潘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川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在位于青浦区漕盈路由南向北行走时,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KWXX**货车由北向南违规倒车,将原告撞伤。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第二被告应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529.30元、误工费52,089元(173.63元每日计算300日)、护理费4,040元(2,020元每月计算2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每月计算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每日计算28日)、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俊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皖KWXX**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第二被告愿意就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对于重新鉴定的结论,第二被告无异议;医疗费,对其真实性及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其中所含的伙食费及超过国家医保范围外的费用,第二被告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赔付;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同意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赔付;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赔付;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0时0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王凤友、牌号为皖KWXX**轻型普通货车在沪青平公路进漕盈路东500米处倒车时,适遇原告行走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入住该院,至同月27日出院。2015年5月5日至5月11日、2015年11月1日至11月5日,原告又入住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治疗。另原告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8,529.3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皖KW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又查明:2015年11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拇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发骨折愈合不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6年7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足交通伤,损伤后休息300天。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3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王凤友的车辆行驶证、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52,089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应为500元。3、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金额总计99,758.30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金额为66,129元,余款33,629.30元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上述款项均应由第二被告赔付原告。7、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该款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同川66,1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同川33,629.30元;三、被告徐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同川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6.40元,减半收取1,188.20元,由原告张同川负担0.60元、被告徐俊负担1,187.60元;重新鉴定费1,0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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