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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执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锐建筑机具租赁站申请执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锐建筑机具租赁站,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902执815号申请执行人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锐建筑机具租赁站,地址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表人李立平。被执行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锐建筑机具租赁站申请执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巴州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李立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