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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3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奥博包覆纱厂与义乌市兆荣服饰有限公司、杨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奥博包覆纱厂,义乌市兆荣服饰有限公司,杨士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799号原告:义乌市奥博包覆纱厂(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培德路**号。经营者:朱莉青。被告:义乌市兆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功能区(义乌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杨士军。被告:杨士军。原告义乌市奥博包覆纱厂(下简称奥博包覆纱厂)为与被告义乌市兆荣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兆荣服饰公司)、杨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博包覆纱厂的经营者朱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博包覆纱厂诉称,2015年7-8月份,被告兆荣服饰公司向原告购买包纱,分别由公司员工李仙英、傅小宝签字赊欠货款144693.01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分文未付,同年9月被告杨士军变卖公司财产逃债。原告认为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杨士军作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操纵公司经营及财务,公司收益与股东收益不加区分,因此杨士军理应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693.0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产品销售单七页,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奥博包覆纱厂与被告兆荣服饰公司曾有生意往来。2015年7月12日至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分别由被告公司员工李仙英、傅小宝签收货物,共计产生货款144693.015元,后未见被告兆荣服饰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被告兆荣服饰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杨士军、苏杰勤,登记状态存续。本院认为,原告奥博包覆纱厂与被告兆荣服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兆荣服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4693.0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为144693.01元,系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兆荣服饰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买受方,至今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杨士军系被告兆荣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依法在特定情形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杨士军存在法定情形,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举证予以证明,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杨士军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兆荣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奥博包覆纱厂货款人民币144693.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奥博包覆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被告义乌市兆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俊梅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之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