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0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梁柱文与佛山市南海润良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柱文,佛山市南海润良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顺昌源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918号原告:梁柱文,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润良商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路与工业路交叉处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17880535L。法定代表人:魏正勤。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林,广东隆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顺昌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城鳌大道东路198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574024810L。法定代表人:林士莹。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林,广东隆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柱文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润良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广州市顺昌源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柱文、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占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33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蜂蜜梅酒”(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售价33元。涉案产品的标签信息如下:“蜂蜜梅酒,配料:纯净水、青梅、白砂糖、蜂蜜、原果汁含量大于等于40%,梅果含量:不低于50g……产品标准号:Q/SCYJ0005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440115021501,生产厂:广州市顺昌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5年12月15日。”原告回家后经查询发现,涉案产品的生产标准不存在,生产商不具有生产该酒的生产许可,涉案产品可能是假冒伪劣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发现产品配料中没有添加果汁,原果汁含量却高达40%,梅果含量却仅有50g,原果汁和梅果含量与实际不符。根据消费者的知情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出示原果汁和梅果的含量证明,否则涉案产品存在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元,并退货退款。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且供货商提供了相应的资质。2.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是存在的,因为国家要求更换新的产品许可证,在更换新的产品许可证后,涉案产品有了新的产品编号,但在食品生产许可证上仍然记载有原来的产品许可证编号。在更换产品许可证的过渡期间,允许使用和销售产品的原有编号,至于原告在国家相关网站上查询不到产品许可证号这个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因为国家的相关网站,被告没有权利进行更改。3.关于本案中产品标准号的问题。涉案产品的标准号符合要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中规定的编号格式属于食品在相关部门备案时办理的相关手续,而不属于产品在食物上标识的相关规定。4.关于产品配料含量的问题。第三人生产的产品含量符合国家标准。综上,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上述意见,并补充如下:1.根据行业规则,第三人的产品标注原果汁的含量是符合行业的标准,而且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无端指责第三人产品的原果汁含量与产品食品不符,属于妄加揣测。2.第三人的产品标识完全符合国家及行业的相关标准,但原告故意混淆食品安全企业备案办法与预包装食品相关通则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毫无道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小票、发票原件后,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蜂蜜梅酒,共支付货款33元。涉案产品的标签内容如下:“原料:纯净水、青梅、白砂糖、蜂蜜原果汁含量大于等于40%,梅果含量:不低于50g……产品标准号:Q/SCYJ0005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440115021501,生产厂:广州市顺昌源酒业有限公司……”等。另查明,第三人取得了葡萄酒及果酒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440115021501,有效期至2018年11月8日)、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的食品类别为白酒、葡萄酒及果酒、其他酒,许可证编号为SC11544018400138,原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440115019344,QS440115021501,QS440115051020)。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关于涉案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等问题。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不存在,产品标准缺失了年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了第三人取得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证书编号,食品生产许可证有许可证编号并注明了QS440115021501是涉案产品的原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故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产品的配料及含量问题。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标注的原果汁和梅果的含量不足40%,与实际不符,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33元以及支付赔偿金1000元,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柱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文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