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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宜丰县华欣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余市方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丰县华欣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余市方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宜丰县华欣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利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简志勇,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余市方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劳动北路仙来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胡贵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新余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宜丰县华欣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丰县华欣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华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志勇,被上诉人新余市方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方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15日,华欣公司(买方)与方腾公司(卖方)签订一份沥青供应合同。约定:一、质量要求,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同时满足华欣公司提供的技术要求,方腾公司随车附一份出厂合格证。二、沥青单价及数量,规格:国产重交70#A沥青单价为5200元/吨,SBS国产改性沥青价6300元/吨(含税)。单价包括:从生产到运输至华欣公司沥青搅拌和站的全部过程的全部费用,随着市场价格调整,经双协商后,价格可以调整。三、供货要求:1、华欣公司提前2天通知方腾公司,方腾公司保证在48小时内送到华欣公司搅拌和站内,方腾公司必须保证华欣公司施工正常进行,否则方腾公司须承担华欣公司所造成机械损失。2、方腾公司沥青运到华欣公司搅拌和站场内后,华欣公司必须积极配合卸油。四、验收方法,沥青数量以华欣公司地磅过磅单为准,并经过华欣公司厂内负责人签字后方为有效。五、结算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大概用油210吨,共计110万元左右,方腾公司将2车沥青送到华欣公司搅拌站,华欣公司向方腾公司支付现金40万元,其余沥青款在2013年9月15日前全部交付给方腾公司。2、若华欣公司付款期限已到没有支付方腾公司,华欣公司须向方腾公司缴纳10%利息,并且方腾公司可向当地法院起诉。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当方腾公司认为华欣公司开出的过磅单有疑问时,方腾公司有权对其进行核查。2、当方腾公司的运沥青车辆到达华欣公司搅拌和站时,华欣公司必须配合把沥青卸到指定沥青罐。3、方腾公司必须按时完成好华欣公司的用量和沥青质量。七、违约责任,1、方腾公司必须严格按国家标准质量要求供应沥青,如其供应的沥青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华欣公司搅拌和站设备损坏以及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则由华欣公司从方腾公司的沥青款扣除,如沥青款不够部分将通过法律程序向方腾公司索取,同时华欣公司有权另行采购沥青。2、华欣公司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如业主计量支付困难,双方协议解决,但终期支付的工程余款,如华欣公司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所造成的后果与方腾公司无关。3、方腾公司送沥青期间在保证沥青质量和数量情况下,华欣公司不得向第三方订购沥青,如果从第三方购沥青导致设备生产不正常,方腾公司不承担责任,并向华欣公司追究相关损失。八、其他事项,方腾公司必须加强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杜绝事故的发生,如果方腾公司运输车辆发生安全事故,其安全责任及其连带责任与华欣公司无关,由方腾公司自行处理,华欣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任何间接性责任。九、特别约定,1、如华欣公司搅拌和站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由华欣公司负责。2、如双方不能履行合同,可向当地法院起诉。十、合同期限为一年。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如有未尽事宜,另行商议。合同签订后,方腾公司按约于2013年8月17日及同月25日向华欣公司供应70#A沥青99.92吨,8月27日、28日供应SBS沥青98.35吨,共计货款1139189元,华欣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839189元,方腾公司催款,华欣公司以沥青存在质量问题拒付。重审期间,华欣公司以方腾公司沥青质量不合格提起反诉,华欣公司重审期间申请对宜丰县永和大道延伸工程中重新加铺沥青混凝土路面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因华欣公司主张沥青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故其鉴定无实际意义,不予准许。原审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对本案诉争的沥青质量问题,经江西省天驰高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鉴定,作出了LQ1309005号聚合物改性沥青试验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对送检的沥青样品的13项指标的检测结果为:第13项第(3)小项的残留延度(5℃)(技术指标≥15,检测结果10为不合格,其余检测指标均为合格。针对该检测报告,江西省天驰高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回复称检测报告仅对已经检测的参数进行单项判定,并不能代表沥青的整体质量。故认定检测报告仅是对检测参数进行单项判定,并非代表沥青的整体质量不合格。华欣公司反诉称方腾公司所供沥青质量不合格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方腾公司主张华欣公司支付货款830000元(实际欠款839189元)和违约利息8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华欣公司反诉要求方腾公司赔偿损失1859952.58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腾公司支付沥青款830000元,支付违约利息83000元合计913000元;二、驳回华欣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9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70元,合计23770元由华欣公司承担。宣判后,华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方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华欣公司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方腾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本案证据足以证实方腾公司提供的沥青与合同不符。根据约定,方腾公司应严格按国家标准质量要求供应沥青,国家标准正是天驰公司作出检测所依据的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该技术规范对各项指标均有相应的技术要求,只要有一项不达标,就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要求。方腾公司提供的沥青经检测残留延度不合格,应认定该沥青质量不符合约定。监理公司的证明也可以证实沥青不合格,监理公司具有工程监理资质,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正因沥青不合格,监理公司才会拒绝验收并通知整改。原审在方腾公司没有提供沥青合格证据情况下,认定沥青合格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监理公司的证明证实华欣公司在路面验收不合格后,重新施工加铺了沥青,方腾公司只是否认其提供的沥青不合格,对重新施工事实并未否认。华欣公司提供的证据从时间和用途来看,均足以证实系其为宜丰县永和大道延伸段道路段重新铺设沥青产生的费用,由于不是所有费用都有凭证,故申请损失鉴定,并暂时以第一组证据的计算金额提出反诉,以第四组证据作为相互印证。故第一、第四组证据不一致是正常合理的,应以最终的损失鉴定金额为准。方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沥青交付时合格证一并给了华欣公司,华欣公司使用后提出有质量问题,在14天后双方委托天驰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仅是对参数进行单项判定,天驰公司复函也可证明沥青是合格的。华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路面出现质量问题是因方腾公司提供的沥青质量不合格所致,很多关于损失的证据自相矛盾,不具真实性。华欣公司、方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方腾公司提供的沥青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华欣公司要求方腾公司赔偿沥青不合格造成的返工损失的诉请有无依据;二、方腾公司要求华欣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有无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华欣公司上诉提出:华欣公司与方腾公司约定的沥青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天驰公司出具的检测结论显示沥青残留延度指标不合格,该项指标不合格意味着沥青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要求,且监理公司具有工程监理资质,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正因沥青不合格,监理公司才会拒绝验收并通知整改。本院认为,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虽提到“沥青粘接性差,表面松散,质量不合格”,但其并无相关鉴定资质,且沥青在用于路面施工前要进行重新配比,现无法确定监理公司进行了初检、所检验对象就是重新配比之前的沥青;原审法院针对天驰公司出具的聚合物改性沥青试验检测报告中关于改性沥青残留延度不合格,其他指标均合格的结论向天驰公司去函,天驰公司复函称其未针对当即取样与14天后取样送检的两个样品进行比对试验,无法确认是否会对检测结果产生影响,检测报告仅对已经检测的参数进行单项判定,不能代表沥青整体质量。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方腾公司提供的沥青整体质量不合格,华欣公司上诉要求方腾公司赔偿沥青不合格造成的返工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对方腾公司交付沥青数量、价款及已付款项均无异议,华欣公司已支付货款30万元,还应支付方腾公司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上诉要求驳回方腾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华欣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上诉人宜丰县华欣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有泉审 判 员  朱 伟代理审判员  邹斯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