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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4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行与刘家芹、刘家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刘家芹,刘家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初46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65号。负责人: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兆明,该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芬,该单位分理处主任。被告:刘家芹,居民。被告:刘家运,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刘家芹、刘家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诉称:由被告刘家运提供担保,被告刘家芹于2013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在提起诉讼后不能提供被告刘家芹、刘家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家芹、刘家运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邱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隋秀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