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赖大华与刘代红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大华,刘代红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1142号原告:赖大华,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勤,湖北省宜城市南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代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祖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清,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赖大华与被告刘代红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水库转让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退还承包款30000元;3、要求被告退还我给他出具的水库承包款20000元欠条一张;4、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2日,刘代红将牌坊村四组老涯沟水库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我承包经营,转让期限为十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每年承包金为5000元,十年共计50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协议时我给刘代红转让费30000元,下欠200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齐。协议签订后,我共支付刘代红30000元转让款,剩余转让款我给刘代红出具了20000元转让款欠条。嗣后,我出资在水库上建造3间护鱼房,两个猪圈,一个厕所,回调电线,购置渔船,两部渔网,共投资28000元。2016年1月13日,板桥店镇牌坊村村民委员会将老涯沟水库发包给李家元承包经营,承包起止期限从2016年1月13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事后我才知道被刘代红欺骗了,于是我就找他要求退回承包款并赔偿损失,刘不肯。刘代红明知无权将老涯沟水库2016年至2023年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我,其仍然转让,其行为明显存在欺诈。后来我才得知,2001年板桥店镇牌坊村将本村四组老涯沟水库发包给何某承包经营,承包期限15年,从2001年至2015年年底,何某将该水库转让给刘代红承包经营,刘代红又将该水库两次转让给我承包经营。该水库两次转让牌坊村委会均不知晓。综上,牌坊村将水库发包给何某,何某将承包的水库转让给刘代红,刘代红又转让给我,现多次转让均未经过发包方同意,两次转让协议无效。刘代红故意将只有三年承包期限的水库以十年的期限转让给我,其行为构成欺诈,双方签订的水库转让协议无效。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代红辩称,1、我与赖大华之间不存在欺诈。2、有公证书说明合同有效。我方不可能将30000元承包金及欠条退给原告,也不可能赔偿损失,原告威胁我的人身安全。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赖大华与刘代红签订的水库转让协议见证书;2、牌坊村委会证明;3、牌坊村与李家元签订的老涯沟水库承包合同书;4、刘代红给赖大华出具的两张收据;5、水库上投资建设照片;6、2016年7月7日肖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本案被告刘代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7、证人何某、李某、曾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刘代红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村里跟何某说的年限与何某跟我说的年限均不是2016年至2023年。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我不认识字收条内容不是我写的,只有名字是我签的,钱是我收的。对证据5我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肖某应当出庭作证。原告赖大华对证据7有异议,提出被告刘代红举证超出举证期限,证人的证言均采用大约等推测、不确定性词语,不应该采信。被告刘代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2、3、4被告刘代红虽然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刘代红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证人没能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证人的证言均采用大约、推测等不确定性用语,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库承包转让协议》,由被告刘代红将其从何某手里转包的牌坊村四组老涯沟水库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赖大华承包经营,转让期限为十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每年承包金为5000元,十年共计50000元。由原告赖大华在协议签订时付30000元,下欠200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由赖大华出具了欠条。嗣后,被告刘代红即将水库交给原告赖大华经营管理。原告赖大华为了便于经营管理,也增加了部分设施,付款期限到后,原告赖大华也未按时将欠的20000元承包金支付给被告刘代红。2016年1月13日,板桥点镇牌坊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发包给何某的老涯沟水库合同到期后,又公开发包给李家元,承包经营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尔后,原告赖大华即根据牌坊村的要求,将从被告刘代红处转包的老涯沟水库转包给了李家元,现该水库由李家元承包经营,由原告赖大华协助,赖大华原投资的设施也仍由赖大华使用。后因赖大华找被告刘代红索要多付的承包金,导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水库转让协议的效力。由于原、被告签订水库承包转让协议时,并未经过原发包人牌坊村村委会同意,故该协议无效。焦点二是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赖大华转付的承包款30000元及出具的20000元欠条,并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库转包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赖大华从被告刘代红处转包的水库,在实际经营三年后,已被原发包方收回,故不存在返还问题。而被告刘代红则应将承办金返还给原告赖大华,由于原告赖大华已实际承包经营三年,承包费共计15000元,应予扣减。因此,被告刘代红应将多收取的承包金15000元返还给原告赖大华,并将原告赖大华出具的20000元欠条返还给原告赖大华。由于过错责任主要在被告刘代红,故被告刘代红应当对多收取的15000元承包金承担相应的损失,可以比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从收取之日计算,对其提出的其设施的损失,由于该设施仍由原告赖大华在使用,其已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是原告赖大华是否欠被告刘代红20000元鱼苗款,由于被告刘代红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赖大华要求被告刘代红返还其支付的承包金及20000元欠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合同已实际履行三年,故应该返还的承包款为15000元;原告赖大华要求被告刘代红赔偿损失2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可以酌情对原告赖大华多交的15000元承包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承担相应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代红于十日内返还原告赖大华多支付的15000元承包金及损失(以1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从2013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胡宗清审判员 何成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红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