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行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姚振生、倪赛平与崇明县中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振生,倪赛平,崇明县中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230行初83号原告姚振生,男,196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倪赛平,女,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赛洪(系原告倪赛平之妹),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崇明县中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鲁。委托代理人曹洪洲,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振生、倪赛平诉被告崇明县中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姚振生、倪赛平于2016年9月2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姚振生、倪赛平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振生、倪赛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姚振生、倪赛平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审 判 长 陆 静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人民陪审员 张清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