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7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朱长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朱长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85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91073978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0011503210066)被告:朱长松,男,汉族,1981年12月23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朱长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王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长松偿还截至2016年7月28日的借款本金347640.59元、利息(含罚息)5998.23元、复利52.1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判令原告平安银行有权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致和新村8幢106室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0日,被告朱长松与原告平安银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朱长松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43万元,贷款利率采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初始利率为年利率5.94%,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朱长松将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致和新村8幢106室房屋抵押给平安银行。2010年10月20日,被告朱长松与原告平安银行就《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房产抵押事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0年10月26日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3万元,后被告朱长松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7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347640.59元、利息(含罚息)5998.23元、复利52.13元。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平安银行与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平安银行向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5000元律师费。被告朱长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被告朱长松与原告平安银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朱长松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43万元,贷款利率采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初始利率为年利率5.94%,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同时合同约定如朱长松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有权要求朱长松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朱长松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0年10月20日,被告朱长松与原告平安银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朱长松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致和新村8幢106室房屋抵押给平安银行。案涉房屋于2010年10月26日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宁房他证白字第264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平安银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按约向被告朱长松发放贷款4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8年10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月供扣款日为每月22日。被告朱长松在借款后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347640.59元、利息(含罚息)5998.23元、复利52.13元。另查明,原告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0元;原告原名称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2012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朱长松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履行。合同订立后,平安银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朱长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要求朱长松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长松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致和新村8幢106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案纠纷因被告朱长松违约所引起,原告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平安银行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出账凭证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长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一审中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长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借款本金347640.59元、利息(含罚息)5998.23元、复利52.13元,合计353690.9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朱长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三、如被告朱长松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朱长松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致和新村8幢106室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02.5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672.5元,由被告朱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斌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