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4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继祖与李文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祖,李文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4981号原告陈继祖,男,1940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兴安路XXX号,现住上海市漕溪北路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洁,女,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翠湖北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号。原告陈继祖与被告李文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祖、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2007年3月17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1%,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双方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2010年9月18日、2012年4月20日协商约定被告续借该笔款项,并从2007年4月起不再计收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李文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对涉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9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1%;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2010年9月18日、2012年4月20日在借条上备注续借该笔款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的主张合法有据,被告应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洁归还原告陈继祖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2007年3月17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上述判决内容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文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沈伟东人民陪审员 张 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