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9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玉与被告周自洪、赵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玉,周自洪,赵建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559号原告:杨春玉,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武定县九厂自来水厂职工,住武定县狮山镇元武路北街社区*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芝,云南民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自洪,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住武定县高桥镇高桥村委会许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72********。被告:赵建琼,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学历,农民,住武定县高桥镇高桥村委会葫路湾村**号。原告杨春玉与被告周自洪、赵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春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芝,被告赵建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自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杨春玉诉称,被告自述与亲戚合伙开宾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12年10月在东和宾馆交付6万元;2013年4月在武康路豆花饭店交付2万元,在自家门口交付5万元,在商业街家家乐小吃店外交付3万元,7月在县政府大门口交付9万元,8月在罗婺彝寨宜良烤鸭店交付4万元,10月在东和宾馆交付6万元;另外原告借给侄子董兴云15万元董兴云归还给了赵建琼。2014年,被告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到现金50万元,两年内还清的借条1张。后因原告欠他人债务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躲避原告拒绝接听电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赵建琼辩称,2012年,原告与我合伙开宾馆,期间我多次向原告借过款,后一次借款时就把前一次的借条撕毁换成新借条。最后一次50万元的借条是2012年我写的,周自洪不识字我代他签名叫他按手印他不同意,我说不怕,我们与原告合伙开宾馆的帐算清后可以折抵,周自洪才按了手印。借条写50万元,实际借款是30多万元,我认可原告说的前七笔借款。从第一笔借款开始到2013年,我每个月都在偿还,加上双方合伙开宾馆的帐务结算扣抵已经还清了。原告说的第八笔董兴云借款15万元董兴云已还清,最后一次还本金6万元是我和董兴云一起去还,原告把借条拿给董兴云当场撕毁。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借款金额是多少?2、借款是否偿还?3、被告周自洪是否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赵建琼对董兴云借款15万元是否承担偿还责任?5、双方合伙开宾馆的帐务应否在本案中结算扣抵?原告杨春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在卷佐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赵建琼认可是其书写、签名、捺印并确认周自洪在借条上捺印的事实,对借条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如下:关于借款金额,原告杨春玉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赵建琼本人向其借款7笔合计35万元,被告赵建琼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是否偿还,被告赵建琼辩称按月偿还已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赵建琼应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对其借款已偿还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建琼向原告杨春玉借款35万元未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杨春玉要求被告赵建琼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琼辩称借款已偿还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周自洪在借条上捺印确认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杨春玉要求被告赵建琼偿还案外人董兴云借款1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经三方同意转移给被告赵建琼,原告杨春玉应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董兴云是否向杨春玉借款以及金额多少、是否偿还、向谁偿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核实。被告赵建琼要求对双方合伙经营宾馆的帐务进行结算折抵本案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杨春玉要求被告赵建琼、周自洪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偿还案外人董兴云借款15万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琼、周自洪共同偿还原告杨春玉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赵建琼、周自洪承担。以上执行标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杜思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