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4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清水湾浴池洗澡,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田某遗落在男洗澡间淋雨开关上的一条金项链盗走,并将金项链藏匿于男洗澡间北墙的排风扇下面。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20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退还被盗物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还被盗物品,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已缴纳二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富 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