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商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兴伟、王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兴伟,王静,李秀龙,刘彩凤,赵庆强,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984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善法,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兴伟,居民。被告王静,居民。被告李秀龙,居民。被告刘彩凤,居民。被告赵庆强,居民。被告李静,居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兴伟、王静、李秀龙、刘彩凤、赵庆强、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善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伟、王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李秀龙、刘彩凤、赵庆强、李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兴伟于2012年11月6日在我社贷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1月5日,由刘彩凤、赵庆强、王静、李秀龙、李静负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700元及利息17718.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兴伟、王静、李秀龙、刘彩凤、赵庆强、李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贾庄信用社与被告李兴伟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于2012年11月6日向贾庄信用社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5日,月利率11.000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由被告王静、李秀龙、刘彩凤、赵庆强、李静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部分本金,尚拖欠剩余借款本金30700元及利息17718.4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至今未还,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材料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李兴伟;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李兴伟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应负还款责任;被告王静、李秀龙、刘彩凤、赵庆强、李静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兴伟、王静、李秀龙、刘彩凤、赵庆强、李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伟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700元及利息1771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王静、李秀龙、刘彩凤、赵庆强、李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李兴伟、王静、李秀龙、刘彩凤、赵庆强、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学 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