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姚建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王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王中华,姚建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法定代表人:陈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华,1972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新,1970年8月13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建新、王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1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姚建新的残疾赔偿金为20120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姚建新现在居住在农村,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市从事建筑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另外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姚建新答辩称:姚建新土地因武警长沙直升机场建设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并且经政府统一安置了住房,上述事实由省政府2013-157号对湘阴县政府2013-13号批复的对姚建新征收补偿标准计算明细及对姚建新安置房分配通知、对姚建新的安置优购通知、当地樟树镇、村委会联合证明等证实,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鉴定费用一审判决王中华承担,保险公司不存在上诉。王中华未发表答辩意见。姚建新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王中华赔偿189740元,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王中华、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17日3时40分,王中华驾驶豫F×××××中型厢式货车沿S308线在湖南省××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泉加油站旁地段时与姚建新、案外人李惠相撞,造成姚建新、李惠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5】第15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中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建新、李惠无责任。姚建新受伤后,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望城区双桂骨科医院治疗,其中共住院16天,共花医药费64527元,并由其他损失费用发生。姚建新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全休十个月,估计后段医药费4仟元左右。一人护理三个月。王中华所驾驶的豫F×××××货车在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查明,王中华的驾驶证和豫F×××××货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姚建新系农业户口,但其房屋已征拆,属失地农民。姚建新父母姚德和(1944年12月6日出生)、周水兰(1952年5月9日出生)农业户口,住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周正村四组,姚建新有一弟弟姚建伟。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约定非医保核减15%的比例扣减9679元。又查明,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164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405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姚建新的损失为:1、医药费64527元,非医保核减967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68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013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6570元/年,计算20年,为531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64872元。7、误工费24988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7747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王中华负全部责任,姚建新和案外人李惠不承担责任。王中华在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惠未起诉,又无法找到李惠本人,一审法院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20%的份额。根据姚建新的损失及王中华购买保险的情况,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姚建新9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0798元,剩余损失10679元由王中华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姚建新1667**元;二、王中华赔偿姚建新106**元;三、驳回姚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姚建新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本案受害人姚建新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土地在2013年时已经被政府征收,属于失地农民,于2013年11月开始租住在县运输公司宿舍,现居住在湘阴县××镇友谊居民安置房1-202号,其收入来源地和生活地都不属于农村,上述事实有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湘阴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货币收购(享受优购房)补偿明细表》、《还建安置补偿明细表》、《交纳优购安置房定金通知》、湘阴县××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姚建新目前的生活居住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朱作平代理审判员 苏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汛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