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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红与侯兴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兴文,李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兴文,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沾益县。委托代理人余兴红,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男,汉族,1981年6月1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沾益县。上诉人侯兴文因与被上诉人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8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兴红、被上诉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兴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事实认定不清。欠条是上诉人侯兴文在被上诉人李红的胁迫下出具的。被上诉人李红陈述其余过磅单丢失不属实。2、原判证据采信错误。上诉人侯兴文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3、原判法律适用错误。李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货款1548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初,原告李红与被告侯兴文口头约定,由原告李红拉松毛到沾益龙华清水沟供应给被告侯兴文,每吨松毛500元,后原告李红即拉松毛供应给被告侯兴文。2016年1月2日,被告侯兴文写下“今欠林角李红拉松毛320吨×500=160000元(已付40000元),下欠12万元正”的欠条给原告李红。2016年1月10日,双方在清水沟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李红按每吨500元供应松毛给被告侯兴文,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李红供应给被告侯兴文的松毛数量,原告李红为此提供了关键证据欠条及证人证言,被告侯兴文虽提出欠条系受胁迫所写,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反驳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苦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应以确认被告侯兴文现仍下欠原告李红松毛款120000元。关于原告李红主张被告侯兴文另还收到其松毛69.78吨应予支付价款的主张,因其提交的收条与欠条系同一天所写,与常理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侯兴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松毛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红负担250元,由被告侯兴文负担1450元;诉讼保全费1217元,由被告侯兴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侯兴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刘某、胡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2016年3月10日左右,其在下松毛的时候听见有人吵闹,后发现是侯兴文和姓李的。证人胡某陈述其在排三七看见一群人把侯兴文推上微型车,有人在喊“二号”。被上诉人李红质证认为,证人刘某与胡某的证言均不客观真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红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4日由付桂美经手的过磅单两份,欲证明1月10号以前双方没有发生纠纷时还在拉松毛。上诉人侯兴文质证认为,两份过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单据上签字的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兴文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清晰,无法证实上诉人侯兴文书写欠条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红提交的过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侯兴文与被上诉人李红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李红负有按约定提供货物的义务,上诉人侯兴文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2016年1月2日,上诉人侯兴文以“侯兴七”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李红出具的内容为“今欠林角李红拉松毛320吨×500=160000元(已付40000元),下欠12万元正”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货物价款的结算与确认,上诉人侯兴文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清晰,无法证实其书写欠条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侯兴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侯兴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丁 红审判员 余 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