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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湖北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与张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海大饲料有限公司,张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770号原告:湖北海大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公司员工。被告:张卫东。原告湖北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饲料公司)诉被告张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大饲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大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3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欠款之日起,以月息1%,按占用天数计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生效且被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为6,5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以来存在饲料买卖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到原告处自提。2014年8月、9月被告欠原告两次货款,考虑合作关系,原告同意被告后续是现款提货,但前期欠款一直未归还。2014年11月后被告不再向原告购买饲料,欠款也不偿还,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告仍欠38,333元未付。被告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海大饲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海大饲料公司提交的客户对账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海大饲料公司与被告张卫东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海大饲料公司出具客户对账单,对账单显示对账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张卫东差欠原告海大饲料公司货款38,333元。被告张卫东在收到后在对账单下部注明“那次拖货没有拖到产生的费用,以及养殖户短期断货造成客户流失,引起养户欠款,养殖户什么时候给我,我才能给公司。”并签名。在本案中,原告海大饲料公司陈述在2015年8月31日后,被告张卫东再未向原告海大饲料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海大饲料公司与被告张卫东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卫东在从原告海大饲料公司购买饲料后,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张卫东签订确认的对账单可知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38,333元。在原告海大饲料公司就此38,333元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其是否按约付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张卫东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的诉状、证据等诉讼材料后并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货款38,333元的事实予以采信。鉴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海大饲料公司可随时就此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所欠货款38,3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理,由于买卖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未提交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院推断被告在对账单上注明“那次拖货没有拖到产生的费用,以及养殖户短期断货造成客户流失,引起养户欠款”应属被告认为原告在履约时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其在本案中未到庭应诉,并未以此理由进行抗辩或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海大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333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海大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海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张卫东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2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继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