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148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东阳(2010年2月13日生)。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2012年6月我们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后来考虑婚生子年纪尚小,我们于2013年5月6日再次登记结婚,但婚后还是天天打架,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维持。2015年6月16日,我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可这半年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东阳抚养权归我,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东阳(2010年2月13日生)。2012年6月,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后双方于2013年5月6日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双方于2015年4月间分居。2015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26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关于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原告称主要因为其抚养与前夫所生子女所致,除此以外并无其它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结婚证、(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260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复婚后感情尚可,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但分居时间未达婚姻法所规定的两年的法定条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它导致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虽起诉过与被告离婚,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以诚相待,遇事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和处理问题,此种婚姻是能够维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审 判 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