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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曹妃甸区宇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秀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曹妃甸区宇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秀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104号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宇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十农场(原机务队),组织机构代码:58240401-2。法定代表人:李百会,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15号滨河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371128U。法定代表人:黄建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生,该公司第二十五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张秀良,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双喜,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张秀良工地项目的管理人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宇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秀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宇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百会、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生、被告张秀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加气块材料款248211.0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5742.3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京唐港工程,被告张秀良代表京西施工,从原告处购买加气块。原告送货开发货票,被告收货签收。原告自2012年7月开始给唐山该工地供应加气块,截止到2013年6月12日,共计供应加气块1882.222立方米,单价185元/m3,共计348211.07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把货运送至该工地,被告只给付了100000元,剩余248211.07元未予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为第一被告我方认为主体不符,事实不清,我方不了解事实情况,到现在为止不能证实我公司与这件事情有关系。所以,我方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我接到判决书之前,给张秀良打电话,他在这之前,因为这个工程,被乐亭县法院拘留15天,其妻子住院来不了。他和我说这个事情,当时是他工地的签收员签收的,具体事情也没有和我说清,我希望法庭把事情弄清楚。因为张秀良本人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我公司和这个工地有大的合同,张秀良不是我公司的授权人,至于这个项目我方不知晓。具体细节我不清楚,不再陈述。被告张秀良辩称,原告诉请的加气块数量由加气员核定,当时单价价格是在140元到160元,没有协议,但是市场价格是这个价位。我们对加气块数量也有异议,上次庭审后,我们找过我们项目部签字的李占国、杨明等三人,李占国现在已经去世,另二人在湖南,等10月份才能回来。目前,项目还没有结算,工程款也没有到位,口头协议是互相理解的,也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单价价格是我们不要税票的情况下这个价位,现在原告要税票所以要按照市场价格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张秀良从原告处购买加气块用于工地施工,原告将加气块运至张秀良工地,由张秀良项目部工作人员李占国、杨明签收送货单。其中有李占国签字的送货单共计124张,运送加气块数量为1693.022m3;有杨明签字的送货单共计11张,运送加气块数量为155.2m3,共计1848.222m3。被告张秀良已经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其余款项未给付。以上事实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宇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秀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气块的单价问题,原告与被告张秀良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单价,原告主张单价为185元/m3,被告认可单价为160元/m3,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单价为185元/m3,因此本院认定加气块单价为160元/m3。关于第一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京唐港工程,被告张秀良代表京西施工,在其提交的证据中既没有加盖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也无法证明被告京西公司对被告张秀良有授权行为,因此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做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秀良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秀良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认定的单价,被告张秀良应支付的总价款为295715.52元(1848.222m3×160元/m3),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还应支付195715.52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195715.52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宇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5715.52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宇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张秀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账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