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03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931号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宋某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2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第一笔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元月24日开始计算,第二笔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计算,第三笔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届满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桂花园小区5063号住宅楼一套转让给原告,面积为153.81平方米,总价款615240元。协议签订前,2014年1月23日,原告就将28万元房款交付被告,后又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2000元,共计给付被告302000元房款。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其向开发商的交款票据原件交付原告,并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以交款票据原件找不到等原因一直推脱,并拒不配合原告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来,原告到安阳市辽野房地产开发公司询问时得知该房屋并没有卖给被告。因被告至今不享有对本案房产的所有权,被告已将其与辽野公司的交款票据原件交回开发商处,辽野房地产公司也不认可被告将楼房卖于原告。所以被告根本无法将本案房产交付原告,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协议根本无法履行。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交付房款两年多,未能买到该房产,现同类房产价格已大幅上升,为此原告要付出更多的钱款来购买此房屋,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宋某某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认可,辩称经原告同意将大票变更给他人,被告并未违约。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同意将安阳市辽野房地产开发公司由工程款顶替桂花园小区5063#住宅楼一套整体转让给原告;面积为153.81平方米,每平米4000元,总价款615240元;工程款结算完,被告负责将大票更名至原告名下;原告首付被告贰拾捌万元,余款最低每月还款贰仟元(每半年付一次)。签订协议的前一日即2014年1月23日,原告将28万元房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指定的宋玮莹的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2014年1月23日,今收到李某某交来桂花园小区5063#住宅楼部分房款贰拾捌万元整,宋某某。”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5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指定的宋玮莹的银行账户1万元、1.2万元,合计支付房款2.2万元。另查明,宋某某在桂花苑小区为安阳市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热力施工,双方当时约定工程款抵桂花苑小区5063房屋部分房款。之后,有人拿房款收据原件到该公司要求办理更名手续,经被告签字同意后,在该公司办理完成了更名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单一张,三联单一张、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首付和部分余款,但该房屋的房款收据已经被告同意在安阳市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他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经由起诉已通知到被告,且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为金钱支付时可以预见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2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将大票变更给他人,经原告同意,其并未违约,但大票变更给他人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了对自己不利后果的行为,故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302000及利息(2800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12000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10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届满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人民陪审员  姚斐人民陪审员  费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航 来自: